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84號
原 告 李佳霖
兼訴訟代理人 劉倩 如
被 告 林政福
追加被 告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承芬
追加 被告 江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准予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李佳霖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林政福應給付原
告李佳霖新臺幣(下同)137,756元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
,因追加雜支費用650元、誹謗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而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林政福應給付原告李佳霖188,406元及
自民國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㈢原告 劉倩如 以如後述之主張(參見貳、實體部分中關於原告
劉倩如之主張欄所載)對被告林政福部分請求追加為原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林政福應給付100,000元及自102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林政福對此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02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查,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亦屬適法,應予
准許。
二、本件不准予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劉倩如於其與被告林政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
審理中,於訴狀送達後之102年9月25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追
加起訴主張略以:⑴追加被告江定宏為承辦案件之員警,故
意湮滅證據作偽證,和被告林政福將全部錄影監視內容湮滅
。被告江定宏於102年5月21日出庭具結為被告林政福誹謗作
偽證、101年10月11日未保全證據,且不登載現場另外有兩
隻貓,致其權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追
加被告江定宏予以賠償。並聲明追加被告江定宏應給付原告
劉倩如50,000元(聲明內容之特定,請見本院102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⑵追加被告呂承芬教唆追加被告江定宏於
102年5月21日作偽證為被告林政福脫罪,惡意二度傷害、侮
辱人格,曾坦承有認養該貓,之後又否認。被告呂承芬在不
特定時間打電話給被告江定宏,說原告劉倩如打很多電話騷
擾,被告林政福亦在偵查庭上恍神坦承以上,致其權益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追加被告呂承芬予以賠
償。並聲明追加被告呂承芬應給付原告劉倩如100,000元精
神損害賠償。
㈢查本件原告劉倩如係利用其與被告林政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之
訴(下稱原訴)之程序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而經核原告劉倩
如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林政福、追加被告江定宏、呂承
芬聲明反對予以追加,另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均與原告
李佳霖、劉倩如於原訴之主張、聲明內容不相同一,更非「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尤其依其主張內容觀之,其
追加之訴之事實、理由與原訴均不相同,彼此間差異甚殊,
更不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
。且在追加之訴部分,依原告之主張,涉及有關公務員執行
職務、教唆作偽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此核與原訴僅涉
及原告訴訟上之車禍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與否,迥不
相同,相應所生之調查證據程序,當亦截然有別,而「有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另被告林政福、及追加被
告江定宏、呂承芬亦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依前述
之說明,原告劉倩如上開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
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李佳霖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政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飼
養貓隻,其原應注意所飼養之貓隻應加以適當之注意或管束
,以避免傷及其他人,又飼主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避免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對於所飼養之貓隻為適當之管束,放任其所飼養
之貓隻得自由出入住處大門在外隨意奔跑。適原告李佳霖於
101年10月8日7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崇德二路往崇德五路方向行
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突遇被告林
政福所飼養之貓隻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衝出,
而由原告李佳霖之機車前方橫越臺中市○○區○○路3段,
原告李佳霖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該貓,並因此人車倒地
,而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及右下肢0.5公分撕裂傷等
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門診費2,640元、看護費15,00
0元、拐杖及藥材雜支1,795元、看病車資2,240元、機車修
理費5,380元、外套破損3,000元、褲子破損1,000元、存證
信函206元、日後疤痕美容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另被告林政福於101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原告李佳
霖委請其原告劉倩如向被告林政福求償時,竟說「連警察都
說,日後會來勒索,不必理會就好」等語,而貶損原告李佳
霖之名譽,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188,40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福予以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林政福應給付原告李佳霖188,406元,及自
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林政福抗辯之主張:原告李佳霖所述皆事實,絕非臆
測。被告林政福於車禍當時並未對原告說任何話,且並未理
會受傷之原告李佳霖,當場就將貓抱走,並說我的貓快死了
,要急救 貓咪 等語,惟嗣後被告林政福不肯承認曾說過「我
的貓」快死了,而改口稱曾說過「貓」快死了。而只有貓主
人才會在車禍事故發生時,對受害者不聞問的情況下,強行
抱走受傷貓隻,所以被告林政福顯為肇事貓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劉倩如主張:被告林政福以「連警察都說,日後會來勒
索,不必理會就好」等語誹謗及侮辱原告劉倩如人格,造成
其失眠和大量掉髮,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林政福應給付原告劉倩如1
00,000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政福抗辯略以:原告所述之事實,全是原告自己臆測
,均非實在。被告並非該肇事流浪貓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
被告縱基於善念而在其庭園旁放置飼料餵養流浪動物,而該
放置飼料處緊鄰人行道內側,屬半開放性空間,無法限制任
何人、動物停留,難認被告應負監督管束義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2人主張原告李佳霖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
實,嗣經原告李佳霖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後,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案件提起公
訴,由本院分案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14號案件審理後,於
102年12月16日判決被告林政福無罪在案(原告2人稱欲另請
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應可認定。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佔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原告李佳
霖之受傷係源於被告林政福所占有之貓隻突然闖越道路所致
,惟此業為被告林政福所否認,並辯稱此貓係流浪貓,並非
其所圈養,其亦對之無事實上之管領能力等語,是茲本件首
應予以審究者闕為被告林政福是否為該貓隻之事實上管領、
支配之人?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林政福係
該貓隻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人,核乃關於其等請求權成立
之有利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合
先陳明。
⑵本件原告李佳霖雖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起訴書,並據引被告 林政福業 因此而遭
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而主張被告林政福於本件審理中辯稱
其非該貓隻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人等語,係屬推諉之詞,
而不可採。但此為被告林政福所否認,且被告林政福業經本
院刑事庭審理後,業經本院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福係該貓
之飼主,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判決無
罪在案,有如前述,是尚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林政福係該貓
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人,而負有隨時注意該貓動態,防止
該貓妨害交通,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之義務之事實,是原告
2人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尚非可採。
⑵原告2人雖另主張被告林政福於訴訟外曾自認係該貓之所有
人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林政福所否認,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之,乃其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非可採。
⑶此外,原告2人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林政福係該貓隻之事實
上管領、支配之人之證據,揆諸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
2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
㈢原告2人另主張被告林政福曾於原告2人向其求償理論時,向
原告劉倩如陳稱:「連警察都說,日後會來勒索,不必理會
就好」等語,已分別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林政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2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
名譽權,是否有理?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1
0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
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
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
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
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
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是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
旨意旨參照)。次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
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
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
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
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
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
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
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
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
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
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
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
,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
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
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易言之,訴訟
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
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
,然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
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
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
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自屬為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
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準此以言,本件被告林政福縱
有如原告2人所指之上開言論,其是否應負民事妨害名譽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刑事責任),乃應審究上開言論
,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⑵查本件兩造之爭執,固係源於被告林政福是否為該貓隻之事
實上管領、支配之人,然縱認此問題係屬肯定時,被告林政
福是否應負擔民刑事責任,亦牽涉原告李佳霖斯時之行車狀
態為何,亦即其有無過失或迴避可能等可能阻卻被告林政福
之違法或可責事由之成立,非逕以被告林政福係該貓之事實
上管領、支配之人,即可當然被告林政福應承擔民刑事之責
任。而細觀兩造自警偵訊時起,乃至於本院民、刑事案件之
審理中,所各自所表示之基礎事實,即如「該貓是否為被告
林政福所飼養」、「被告林政福是否曾自認為飼主」、「為
何將貓火化」、「警察是否袒護、湮滅證據」、「被告林政
福、追加被告江定宏、呂承芬是否偽證、教唆偽證、誹謗」
等,乃至於兩造衍生進一步之對峙,而於相關書狀中,再為
同此之指摘所出之事實,均有其特定之事實場景,並分經兩
造陳述如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所提之書狀、及
兩造於刑案程序中所提之相關書狀等可參。而被告林政福既
自認非屬該貓之飼主,卻為原告2人所不認同,並堅定要求
其應對此予以負責,則其縱有如原告2人所指摘之用語,惟
審核其辯駁或辯護之目的,乃在與原告2人辯駁各自對於前
揭基礎事實之認知、見解及謬誤,或藉此表露與原告2人認
知不同之情狀,乃其所為之措詞縱有未盡周延婉轉,或不為
原告2人所喜,甚於兩造本屬對立之心態下,容不免會有過
度解讀之情。然探究其之本意,並非無端對於彼此個人之人
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彼此名譽為目的所為。再者,依原告
2人所指摘之用語,究依其文意,並非可稱係貶損之用語,
且此類言論純屬主觀之意見,復有人、事、時空之相對性,
並無絕對之標準,要非屬事實傳述,而屬意見表達或評論之
疇圍,其在人際關係不佳或具有敵對、利害關係之情狀下,
對此主觀評價事項所發表之言論,多見人際關係上之不友善
或衝突性之貶抑表達(此指內心意思,並非客觀事實),如
由多數人同時評價時,復因主觀意見、所持判斷標準、相互
性格差異不一,就孰者高低,益易為相反之評價,此為社會
生活經驗中所常見,對於受低度評價者而言,固然於主觀上
心理感受不佳,但此為人在所處社會生活,必須面對之心理
與人際關係衝擊,評價他人者,若非逾越合理之範圍,以污
蔑性言詞充為評價之內容,即屬道德、禮教、學識及品格,
甚或價值觀之範疇,非逾越法律規範之行為,亦無不法性可
言。又言詞表達是否侵害名譽,在解釋時,應注意該被限制
之言論自由之價值,使其在法律適用上亦得獲得維持,因此
須在系爭規定構成要件(如侵害名譽),就名譽保護與言論
自由加以衡量,不能作過度廣義解釋,超越保護名譽之必要
性,故某種表述有多種解事實,法院不能斷然地排除其他可
能的解釋,尤須考慮有些字句或概念,在各種不同的溝通交
流關連上,可能會有不同的解釋,有些概念在法律專有名詞
所用的意義與日常口語不同時,法院如仍依其專業特有意義
而為判斷,即屬法律適用上之瑕疵(參 王澤鑑 ,人格權法,
第400頁),是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對於該貓隻之真
實飼主為何,相互爭執甚烈,難以相容,因此,於此對立衝
突情境下,被告林政福縱有如原告2人所指摘之用語,然就
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其等既彼此對立、見解不一,
尤其對於同一事實常出現無法對焦,意欲溝通,卻反而引爆
爭執之情況。此外,綜觀彼等論敘內容,多集中在為自己辯
護,即強化自身之正當性上,如此,自不免帶有弱化對方之
效果,因此,自不宜以被告林政福所言,即率然認定係在侵
害原告2人之名譽。準此,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被告林政福縱有如原告2人所指涉之言論,抑或係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意見,仍屬在民、刑事事件調查中出於自衛、自
辯或保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利益,而出於善意之言論,
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亦即尚不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⑶據上,原告2人以其名譽權受損,而請求被告林政福分別賠
償原告李佳霖50,000元、劉倩如100,000元,應有誤會,尚
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林政福應給付原告李佳霖188,406
元、被告劉倩如50,000元,及均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原告2人雖均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
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
請,是原告2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
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