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佩珍 相對人 何來春 相對人曾知本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共計2,9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