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力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力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13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暨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趙力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騎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32號被告趙力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力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5年8月25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即26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路附近小酒吧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