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李俊宏
       羅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伍佰叁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
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先位請求,係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
2條規定,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李俊宏、羅天來就
嘉義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7)及
其上同段75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2年
12月1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於93年1月5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等主張,乃係基於債權人地位
,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俊宏行使權利,請求本院判決確認
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李俊宏名下,故其訴訟標
的應為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參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0號、101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
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李俊宏之債權,僅係行使代位權之前提
條件,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類似見解參最高法院93年
台抗字第6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據此
,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
登記之標的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9,33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7,817元,被告羅天來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7,有
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憑,故系爭土地之客觀價額,倘依土
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下同)123,999
元(計算式:9,3317,81717/10,000≒123,99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系爭房屋價額依稅捐機關所評定
之課稅現值為332,800元,亦有房屋稅102年課稅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故合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5
6,799元(計算式:332,800+123,999=456,799),參諸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
6,799元。
(三)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備位聲明之目的係在使
被告李俊宏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220,590元獲得清償,故
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本件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20,590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價額為456,799元,
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220,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56,799元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惟
原告僅自行繳納其中2,430元,尚應補繳2,530元(計算式
:4,960-2,430=2,5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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