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
原 告 王素蓮
被 告 郭品芮
訴訟代理人 謝文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下同)102年5月7日調解程序期日,原告捨棄
上開利息之請求,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1年2月29日透過訴外人 許譯 今
借款28,000元予被告,約定同年6月間清償全部款項,並簽
立借據乙紙予原告收執;詎屆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還款,
為此,爰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100年10月間因受訴外人正負2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 林怡君 之鼓吹,遂與其簽立加盟申請書,並支付69
4,000元之鉅額加盟金;然事後伊發現該加盟體系之運作
及加盟後所贈送之商品市價與其所宣稱有極大出入,伊深
感受騙,前曾多次向訴外人林怡君表達解約之意思,而要
求其返還伊所繳交之加盟金,惟其均一再藉故拖延。
(二)101年2月初,伊因急需用錢,再次去找訴外人林怡君商
討解約退款事宜時,林怡君為緩和伊之不滿情緒,承諾會
籌款幾萬元予伊;同年月28日,訴外人林怡君公司會計許
譯今以電話告知伊林怡君已籌到28,000元,伊可隨時前往
公司取款;翌日,伊前往取款時,許譯今宣稱該筆款項係
林怡君向原告商借,並要求伊簽發本票及正式借據,正當
伊不知所以猶豫待決時,訴外人林怡君透過監視器以對講
機告知許譯今,只要伊簽立簡式借單即可。
(三)另伊於簽名前曾明確告知許譯今請其轉達訴外人林怡君,
即伊無法保證何時可以歸還款項,希望林怡君還是要盡快
處理被告加盟解約之後續退款;即刻許譯今就告訴伊先書
寫大概還款時間,如屆期無法歸還時,再以電話告知即可
。101年5月底左右,伊以電話通知許譯今無法於6月中
旬歸還系爭款項,堅持解約要求退款;當時訴外人許譯今
便回答:沒有關係,因為訴外人林怡君已經解決了,毋庸
伊再還款等語;且自斯時起至102年1月31日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止,訴外人林怡君、許譯今自始至終均未向伊談及
歸還本件借款之事,伊自可合理認為本件借款已可不用歸
還。
(四)本件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據雖有載明向原告借現金28,000元
等字句;然兩造實不相識,且事發當時係伊向訴外人林怡
君借款,縱認伊於取款時已得知訴外人林怡君所交付之借
款係向原告所取得(無論係借貸或其他原因),亦不當然
可認定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自不可將原告與訴外人林
怡君間所生債務關係之法律效果直接由伊承受,否則顯與
現行民法債權行為之相對性法理有違。
(五)綜上,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款關係,原告所為之請求
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28,000元未償乙節,業據提出字
據一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字據係伊所書立,然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8,0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
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
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足資參照。
2、查原告提出之字據內容為:「郭品芮本人於今日2/29
向王素蓮借現金28,000元整。最晚會於6月中旬全數還完
,6月中旬前如有可用多餘的錢會拿給譯今代為轉交。」
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41號卷第3頁),且被
告亦不爭執上開字據係伊所書立,並曾收受現金28,000元
等情,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該字據之記載已足證明原告已
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即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3、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訴外人林怡君借款,縱林怡君所交付
之借款係向原告取得,亦不當然與原告發生借款關係云云
。惟其所辯顯與上開借據文義不符,況被告亦不否認借據
係應林怡君要求而書寫其向原告王素蓮借款,足見林怡君
實無意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且被告於是時亦明知實際借
款人為原告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合法有效成立,且被
告亦自承尚未清償借款28,000元等情,均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元,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