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趙心群
訴訟代理人  趙心淳
被   告  陳惠莘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1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起訴
狀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02日18時許,駕駛C6-157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198.7公里南下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有1110-SL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㈡系爭車輛為96年5月28日發照,經被害人報請原告理賠,已
由原告依約給付維修工資新台幣(下同)25,514元、零件37
,840元,合計63,354元,如附領款收據影本和發票影本,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賠付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為求償權,爰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被告係於行進中煞車不及而擦撞訴外人 朱家煌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且當時其他車輛皆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發車禍事故,
被告已賠償訴外人朱家煌,故否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應向訴外人朱家煌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故價單、發
票、受損照片、事故初判表、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就於
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未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其中匯豐汽車溪湖保
養廠出具之鈑噴估價單上記載台照為「富邦產物保險」、匯
豐溪湖廠結帳清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富邦(台中)」及原
告主張之上揭內容,具見原告就系爭車輛於本次交通事故中
所受之損害,業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賠付,而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非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本件原告既由其投保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
付系爭損害額,即已無損害可言,且原告並非保險人,亦無
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損害額63,3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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