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3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邱真郎
張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拾萬叁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壹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真郎於民國85年8月邀同被告張鳳珠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邱真郎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邱真郎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
告張鳳珠為上開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