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施翔程
訴訟代理人 施谷霖
被 告 私立精誠中學
法定代理人 郭伯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156號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38,998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5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9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始任職於被告處,於101年7月
離職,改任教於高雄市立新莊高中,經核算,原告可領取之
年終獎金為38,998元(以薪級230計算,本俸24,440元、學
術研究費20,130元,合為月薪44,570元,年終獎金之計算即
為44,570元×1.5個月×7/12=38,998元)。嗣於102年1月4
日,請求被告依約發放年終獎金,惟被告於102年1月15日回
覆(原告於23日自郵局領取),提及:發放年終獎金,洵屬
無據,本校礙難同意。
㈡參照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中所述:私立學校教職員之
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查被告人
事室網頁(102年1月26日查詢),唯有設置「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並無另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年終獎金屬教職
員之薪給,故可推知,「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另查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實依據行政院頒訂「一
百零一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原
告應屬第三條第三款所述:「一百零一年年中退休(役、職
)人員(含支領一次退休金、退職給與、退伍金人員、支領
月退休給與人員及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人員)及資遣、死
亡人員,按一百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
支待遇標準計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例如一百零一年一月
份退休人員,按一月份所支待遇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
餘類推)。」
㈢另被告自91年度自今年101年度之教師甄試簡章(原告檢附
91、92、93、101年度等)上皆明載:「本校一切校務運作
董事會全力支持,招生穩定,制度健全,財務良好,福利優
厚如:免費供應午餐,星期六(若有留校)鐘點費每節600
元,另加導師費1000元,輔導課鐘點費每節550元,除享有
公保、健保及完善的退休制度外,並有每人100萬元的團體
意外險,教職員工薪俸、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比照公立學校
,班級經營表現優良之教師另有加發獎金,每年舉辦教職員
工自強活動或補助教職員工國內外旅遊。」等條文,明載在
校教師應享之福利。甄試簡章之內容應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份
。因報考之教師,皆藉由簡章說明得知,被告雖為私立,薪
俸、考績、年終獎金皆比照公立學校制度,確可該校為一長
久可待的教學環境,因而報考。故精誠中學教師,皆應受此
簡章之信賴原則保護。縱不認其該當於契約內容,惟往年之
薪資單上皆存有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之紀錄,足資證明兩造間
確實存有對年終獎金之約定,且本薪1.5個月之數,亦是比
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㈣原告於96年2月1日到職,故〈96年年終獎金薪資單〉,僅給
予11個月的金額,符合「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亦足
證該校年終獎金之發給,端視「個人有實務勞動行為」之酬
勞。原告於100學年度(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考
核等第為「甲」,可見其間服務表現優良,應符領受獎金之
標準。況被告並非營運不善無盈餘,且在職教師皆有年終獎
金之慰勉,不可因細故擅自剝奪離職教師之權益。另被告於
存證信函與電話交談中,不斷提及:「若要領考績獎金,必
須簽署放棄領取年終獎金的切結書。」足見被告意圖規避私
立學校法與「甄試簡章之契約約定」所述。
㈤綜上所述,爰依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9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㈥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年終獎金應為薪給: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原告自96年進入被告服務,便於過年前
發放獎金,是為定時。根據被告會計報表,99學年度盈餘33
,484,708元,100學年度盈餘17,977,309元。但卻都發給員
工1.5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並未隨景氣榮枯而有所增減,
是為定額。原告96年2月進入被告,即按照比例給予年終獎
金。可視為依勞務付出而給予。當時,被告並無如其他私立
學校有訂定發放辦法,以規範此獎金為恩惠性給予,故自任
職起,每年定時、定額、依據勞動時間多寡給予年終獎金。
已屬雙方之默契。
⒉原告雖已自被告離職,惟僅係轉換學校任教,並無離開中學
教育崗位:
⑴被告此處所述,當年在職者系指仍在授課之教師。離職者系
指不再從事教職者。
⑵公立學校教師,不論國立、縣立、市立,教師在新舊學年轉
換的過程,常有遷職之動,不論介聘或是重新甄選,並未有
調動後前半年年終獎金即消滅的事實。可見「101年軍公教
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七、㈠1、各級機關學
校調(轉)任人員即離職再任人員,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⑶原告由私立學校轉至公立學校任教,並未離開教職,不管於
何地工作,皆屬為國家作育英才,此為國家賦予私立學校之
公權力。是故敘薪年資皆可接銜。惟退休年資須分開計算,
屆齡退休,除可領到公立退休金,亦可依任職年資比例,領
取私校退休金。
⑷故公立學校間轉職,年終獎金由新任學校發放全年度之獎金
;惟原告是由私立轉公立,來源經費不同。故依求退休金給
付方式,按在職事實核計。
⑸若被告願依循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退職」之解釋,那麼便
是應允願按公立學校給付年終獎金方式。原告僅轉換任職機
關,但授業課徒之事實並未消滅。亦應按照公立學校教師轉
職的方式,酌給年終獎金。
⑹另補充說明。若男生先考上公立教職,後去服役,其年終獎
金亦可選擇下列方式領取。一、按照任教與役期的比例,分
別向前後兩個單位領取;二、全數向所任教的學校領取。唯
不能重複領取。
⒊關於被告所具96學年度教師甄試簡章:
⑴由被告所提供,為電子檔所印出,有刪改之疑。並無公信力
。
⑵原告印象中,該年度亦有甄聘國文、英文科老師,被告未如
實提供。
⑶原告之進用程序,應屬該校之行政程序,原告當時為考生,
實無權過問。
⑷原告歷年聘書、考績證書,依法取得,完備無缺。
⑸且教師進用之權,並非在原告處。故被告所云:被告已進行
相關責任追究中。難道是意指「被告」要自行追究「被告」
之責?
⒋關於被告為私立學校,財源自籌云云:
⑴被告之財源籌措方式係屬被告之內部行政事務,其與年終獎
金之給付義務係屬二事,二者間並無關聯。是以被告依法負
有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不因財源之來源而得解消免除。
⑵被告只提及「面臨少子化之考驗」,卻未提及「十二年國教
」為私校帶來之龐大利益。被告於102年4月的精誠新聞刊物
上夸言:國中入學考試的精誠親子成長營,造成校園當天擠
滿了數千人,讓周邊交通一度癱瘓之盛況空前。
⑶至於預期教職員工未來一年仍將持續工作云云,並無任何條
約詳述,自是被告事後補充。且與年終獎金發放之獎勵目的
無關。
⒌私校員工待遇不如公立教職,眾所皆知,且於聘約上更是重
重限制,諸多不平等條約。校方應以員工的福利為念,而非
處處刁難之。
三、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所稱: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述:私立學校教職
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被告
認為「薪給」應不含「年終獎金」,若原告認為「年終獎金
」為「薪給」,請提出證明。
㈡縱認為「年終獎金」為「薪給」,原告乃自行離職,並無行
政院頒訂之「一百零一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
事項」第三條第三款所稱按比例支給之對象為退休(伍、職
)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之身份。經電話洽詢彰化縣公立學
校人事室(彰化高商、彰化女中、彰化高中),年度中離職
教師是否按比例支給年終獎金,回答皆是當年度12月份在職
者方能領取年終獎金。年度中唯有退休身份、資遣、死亡人
員方能按比例支給年終獎金,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自行離職
,公立學校離職人員是不發放年終獎金。
㈢查一百零一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給對
象為1.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
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2.年度中退休(伍、
職)、資遣、死亡人員。發放對象不含年度中自行離職人員
。在102年5月1日開庭後,以電話詢問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給
與科,關於「退職」身份之認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謝小姐
以100年類似案例之E-mail回函答覆被告,請參見附件。信
件內容:「退職」與退休意涵相似,……,惟因適用對象不
同而有不同用詞(如公務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稱「退
休」;政務人員適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稱「退職」
)。是以,本案所詢於年中辭職人員與退休(職)情形不同
,依規定不合發給當年年終工作獎金。「退職」指的是政務
官員退休,非辭職人員。
㈣被告於96學年度教師甄選未開國文科教師缺額(原告為國文
科教師),故原告之進用乃違反教師甄選以公平、公正、公
開之原則,被告已進行相關責任追究中。
㈤被告為私立學校,校方辦學財源自籌,私校面臨少子化考驗
,發放年終工作獎金意義為感謝及慰勉教職員工過去一整年
辛勤的工作,並預期教職員工未來一年仍將持續工作。原告
於年中自行離職,非被告發放年終工作獎金對象。
㈥鈞院就「私立學校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所謂準用公立同級
各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之事項,是否包括私立學校教職人員年
終獎金之發放」函詢教育部,依教育部102年5月14日臺教人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略以:「查教師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三種。』同條第20條復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以旨揭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係規定:「準用」,而非
「適用」,爰教師待遇條例制定前,私立學校教職員待遇支
給項目及標準,係由學校視財務狀況自訂。」等語,可知私
立學校教師待遇支給項目及標準係由學校自訂,並非當然適
用公立同級學校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一百零一年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請求被告發給獎金,已屬無
據。
㈦況行政院訂頒之「一百零一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㈡年度
中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及第三條第三項規
定:「…一百零一年年度中退休(伍、職)人員(含支領一
次退休金、退職給與、退伍金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及
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依百零
一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
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例如一百零一年一月份退休人員,
按一月份所支待遇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餘類推)。」
,參諸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11月10日
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㈠離職:係指現職公務人員
離去其擔任之職務。另辭職,即所稱自請離職,係指公務人
員本人自動辭去職務,離職之內涵包括辭職。㈡退休(職)
:退休係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人員,並可領取一次
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另退職與
退休意涵相似,並得依其任職年資計算支領退職給與或離職
儲金,惟因適用對象不同而有不同用詞(如公務人員適用公
務人員退休法,稱退休;政務人員適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
例,稱退職。)是以,本案所詢於年中辭職人員與退休(職
)情形不同,依規定不合發給當年年終工作獎金。…。」等
語,可知於年中之辭職人員,亦不符合「一百零一年軍公教
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之發給對象。益徵原
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年終獎金,確屬無據,委不
足取。
㈧另被告於原告離職前並未特別訂定年終獎金發放相關規定,
且未與原告約定於離職時按比例發放年終獎金,而被告亦從
未依比例發放年終獎金予年中辭職人員,而我國民間常情,
亦均認須於發放年終獎金時尚在職者,始發給年終獎金,因
此年終獎金發放後常有離職潮之情形產生,並未有依比例發
給年中離職人員年終獎金之習慣,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發
給年終獎金,確無理由。至被告營運情形,並不影響原告主
張依比例發給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之判斷。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精誠中學人事室網
頁資料、91、92、93、101學年度精誠中學教師甄選簡章、
96、97、98、100年年終獎金薪資單、教師薪級表、100學年
度考核證明書、精誠新聞(102年4月出版)等件為證,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私立學校核發年
終獎金之標準是否應依公立學校發放標準核發?亦或屬私立
學校自主事項?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所謂「準
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之事項是否包含私立學校
教職人員年終獎金之發放?㈡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事項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㈠私立學校核發年終獎金之標準是否應依公立學校發放標準核
發?亦或屬私立學校自主事項?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
第4項所謂「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之事項是
否包含私立學校教職人員年終獎金之發放?
⒈按私立學校之設立,其資金乃源自於自然人、法人之捐資,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置董事、監察人數人依法令或
捐助章程管理、監督之,此觀私立學校法第二章「學校法人
」之條文即可明知。而私立學校之成立目的,乃為促進多元
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
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是以,私立學校非由國家各
級政府依法令所設置,其資金來源、學校設立之目的,均與
公立學校係由政府出資、保障人民之受教權有所不同。又公
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
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
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與私立
學校間之聘任契約,係屬私法上關係,公、私立學校與其教
師間聘任關係就薪給之給付,公立學校經費來源係由各級政
府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則除獲有政府部分輔助外,大部
分須自籌經費支付,是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不論
契約性質或薪給之經費來源,亦均有所差異。基此,因公、
私立學校不論管理方式、經費來源、學校與聘任教師間之契
約關係等,核屬有別,自不得將公立、私立學校所有相同之
事務,均律令而等同視之。
⒉次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教師之
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教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可知,教師法僅針對教師
之待遇內容、本薪之敘定薪級標準加以敘明,並未就獎金之
發放標準予以規定,且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係
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
學校之規定辦理」,顯見該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所謂準用
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範圍應僅限於本薪、加給以及考核
制度部分,至於年終獎金之發放給予,既未在法條文規定範
圍內,且核其性質乃屬校方視每年經費預算及盈餘情形,基
於獎勵優秀教職員工而核發之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付種
類,故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標準,自屬私立學校自主
事項,並非當然適用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年終獎金核發標準
之相關規定,此由教育部以102年5月14日臺教人㈣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二明載:「查教師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
金三種。』同條第20條復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
之。』」以旨揭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係規定:「準用」,而
非「適用」,爰教師待遇條例制定前,私立學校教職員待遇
支給項目及標準,係由學校視財務狀況自訂。」等語,益證
該情,有該書函在卷足考;另查,行政院訂頒之「一百零一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其性質核屬行
政規則,且依該規定核發年終工作獎金之對象僅限於「各級
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
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及於年度中退休(役、職)、資
遣、死亡人員」,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聘任契約之私
法關係,非該注意事項所規範之對象,並無直接適用上開注
意事項規定之餘地,且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年終獎金之發放
並不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所定得準用公立學校
相關規定範圍之列,此情前已述及,故原告亦無從主張被告
應準用前開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發放年終獎金。
⒊綜上,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之成立目的、資金來源均有異,
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亦非相同,故
私立學校年終獎金之核發,核屬學校自主事項,並無必須完
全按照公立學校年終獎金核發標準發放之義務;再者,基於
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方法,應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4項準用公立同級學校相關規定之範圍並未及於教職員
工年終獎金發放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私立學校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再適用「一百零一年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於原告離職後
按原告於101年在職期間之比例發給年終獎金,核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事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揭示甚明
。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
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
與,其第2款所規定之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
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依上開有關規定,年終獎金並非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之一種,又該項給與既非必然
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
性支出之勞動成本,非屬工資,亦不具有勞務之對價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綜上說明,年終獎金之性質乃事業單位就年度
結算後之盈餘款項基於獎勵表現優良之員工所適度核發之獎
勵性、恩惠性給與,並非具有經常性、必然性之性質,亦與
勞務不具有對價關係,甚為明確。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教師甄選簡章中載明年終獎金比照公立學
校,而認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應按原告於101年在職期間之比
例發給年終獎金係屬兩造約定事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確有該項約定,或被告承諾於原告離職後按其於10
1年在職期間之比例給付年終獎金,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論述,原告本於兩造間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年終獎金38,9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