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沈炳旭
被 告 王諺鴻 即 王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8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4日下午2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為限,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如有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另被
告於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帳號:0000000000)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48期年
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依約利息
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另就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事項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