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顧秀華
       顧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顧中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顧
秀華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預
備合併之訴提出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4
月22日之買賣債權關係關係及於99年5月14日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顧中安應將系爭房地於99
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99年上
地登1字第3347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請求:「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4月22日之買
賣行為及於99年5月1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顧中安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99年上地登1字第33470號收件字號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之主張,因被告2人並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顧秀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903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取得鈞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414
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詎原告積極向被告顧秀華催討
,未獲清償,嗣原告於102年3月21日調查被告顧秀華財產資
料時,始知被告顧秀華於99年1月13日(應為99年5月14日)
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以99年4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而移
轉登記與被告顧中安,然被告2人間為父女關係,迄今被告
之戶籍地仍設於同址,被告顧秀華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其現金
卡帳款即未依約清償,而產生逾期狀況,其所積欠原告之款
項轉列為呆帳,且被告等移轉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地即遭他人
查封,顯見被告顧秀華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即有無法清償債務
情形,又系爭房地塗銷查封後4個月,被告顧秀華旋即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顧中安,被告等在明知被告顧秀華負債無
力清償之下卻仍移轉系爭房地,被告間實難排除全無為脫免
被告顧秀華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
償。再者,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交付,被告顧秀華應可就其
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被告顧秀華未有完全清償行為,反而停
止依約繳交帳款,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若
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塗銷,再自行辦
理貸款,然系爭房地上原以被告顧秀華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沈玟廷 ,迄今仍
存續未變更債務人,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故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被告行為
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建物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
年4月22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5月1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顧中安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5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99年上地登1字第334
7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
第141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02年5月20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並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其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
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要件:(1)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2)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
情。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顧秀華出售系爭房地時,其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顧秀華99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出售系爭房地,
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對被告顧秀華求償,顯有害原告之債
權。又按一般交易習慣,如欲購置不動產,出賣人應使其出
賣之不動產上無抵押權之設定,買受人始有意願買受,而本
件被告顧秀華仍設籍於系爭房地,且其上仍有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沈玟廷設定之抵押權,而被告顧中安仍買受
系爭房地,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被告 顧安中 於買受系爭
房地時亦明知前情乙節,即非無據。再者,原告自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建物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閱無訛。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移
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顧中安塗銷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
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顧中安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雖屬
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有密切關係
,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
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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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一│嘉義縣│水上鄉│中庄││2147│建│125.61│全部│
└─┴───┴────┴───┴─────┴──┴─┴─────┴───────────┘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建物門牌│料及房││----------------││
│號│││屋層數│合計│面積│範圍│
├─┼────┼──────┼───┼──────────┼─────────┼────┤
│1│嘉義縣水│嘉義縣水上鄉│1樓│第1層:50.61││全部│
○○○鄉○○○○○段2147地│磚造│合計:50.61│││
││段第611│號│││││
││號│------------│││││
│││嘉義縣水上鄉│││││
│││中庄村中庄59│││││
│││之50號│││││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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