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徐良一
       王慧鈞
       林彥甫
被   告  江萬宏江能慶
       周以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47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8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江萬宏即江能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零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江萬宏即江能慶負擔,
新臺幣叁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江萬宏即江能慶於民國87年11月2日向訴外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周以芳並
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之消費款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9月25日止,
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9,997元未償還,其中被告周以
芳持附卡消費之欠款為28,888元(計算式:附卡總消費額
85,186元÷正附卡總消費金額678,273元≒12.56%,積欠金
額229,997元×12.56%≒28,888元),而附卡持有人就其本
身之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另上開債權業於95
年9月25日讓與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江萬宏即
江能慶應給付原告203,507元,及其中184,419元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8,888元,及其中26,490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消費金額及次數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查,
被告江萬宏即江能慶持正卡之消費總額為593,087元,則其
所占之消費比例應為87.44%(正卡總消費額593,087元÷正
附卡總消費金額678,273元≒87.44%),故其應負擔正卡消
費之欠款應為201,109元(計算式:積欠金額229,997元×
87.44%≒201,109元)。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8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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