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心慧於民國111年2月23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號前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及使用燈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 黃翠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前方,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不慎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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