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7分許」應更正為「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號被告江秀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鞋店內,徒手竊取 王進福 所管領之休閒鞋1雙(價值新臺幣380元),得手後換穿並徒步離去。嗣王進福發覺遭竊,經在場其他店員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休閒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王進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進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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