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叔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叔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同日4時22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4時4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至上址附近欲左轉竹林路201巷時」,應更正為「至上址附近欲左轉竹林路191巷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3段與
基隆路口附近」,應更正為「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3段與基隆路4段路口附近」。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被告
張叔銘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訊問程序、112年1月11日、112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張叔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至被告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之狀況下,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駕車上路,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告訴人因遭被告撞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被告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賠償告訴人 林聰雄 部分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4頁、第133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00號被告張叔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叔銘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KTV」飲酒後,於同日4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林祖翔 ,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於同日4時22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竹林路191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聰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在前,至上址附近欲左轉竹林路201巷時,遭張叔銘駕駛上開車輛從後撞擊,致林聰雄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下背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結果。詎張叔銘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駕車逃逸。嗣巡邏員警即時發現,尾隨攔截,於同日5時10分,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3段與基隆路口附近,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林聰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叔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等事實。2告訴人林聰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告從後撞擊,力道甚鉅,然被告於事故後,仍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3證人林祖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與被告於上址飲酒後,由被告駕駛車輛,又證人有看見被告撞到騎在前方之機車等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等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明被告駕車從後撞擊告訴人,力道甚大,車禍後,隨即逃逸,嗣為警攔截逮捕等事實。6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證人因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下背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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