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愷斌(原名:李元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愷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4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均更正如各該欄位所示,附此敘明。
四、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犯傷害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再就上揭4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41號卷所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罪傷害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8日110年3月11日108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514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519號、第11389號、第11593號、第11594號、第149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3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8號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30日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3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8號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15日111年3月2日111年1月13日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
編號456罪名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7月(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8年4月7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519號、第11389號、第11593號、第11594號、第14931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案號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11年1月3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28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本欄空白)(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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