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水」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嗣於111年9月30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曲亭螢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2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5張(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1.8625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超過13.2123公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各級毒品數量,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汽車業務、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大麻2包(合計驗餘淨重1.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
(合計驗餘淨重58.0806公克)、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2.39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愷他命23包(合計驗餘淨重18.749公克),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上開持
有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毒品毒品外觀鑑別編號/檢體編號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大麻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咖啡色煙草000000000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17頁)綠色煙草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4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13、36至38)白色或透明晶體C0000000-08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8.5857公克,驗餘淨重8.5376公克,純質淨重4.3701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9頁)白色或透明晶體C0000000-0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8899公克,驗餘淨重14.8296公克,純質淨重11.5248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C0000000-0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9660公克,驗餘淨重7.9229公克,純質淨重5.966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C0000000-03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7763公克,驗餘淨重18.2029公克,純質淨重0.0011公克)3愷他命2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35、40)白色或透明晶體C0000000-02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0496公克,驗餘淨重17.9990公克,純質淨重13.2123公克)結晶000000000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88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5頁)4海洛因14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41至53)碎塊狀14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42公克,驗餘淨重12.39公克,純質淨重6.91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