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紹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紹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發還告訴人之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53號被告朱紹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紹宇前因12次竊盜、1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鮳蝦釣蝦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釣蝦場之冰櫃內由負責人 洪勝男 管領之飼料蝦2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後,放置於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該釣蝦場員工 蘇靖翔 發覺後攔阻並通知警方到場,為警命朱紹宇主動提出上開飼料蝦2包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勝男委由蘇靖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紹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飼料蝦2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案發當天14時許就到那裏買蝦,現場烤蝦,被查獲前已經烤了2包,我要拿第3、4包,放入背包,打算拿回家烤,但可能當時喝醉了,我放入背包後就走回座位,沒有馬上去結帳,我只是忘記付錢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8月27日14時許,先至該釣蝦場購買活蝦1斤並現場燒烤食用,嗣於同日17時5分許,才步行至冰櫃內竊取飼料蝦2包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蘇靖翔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堪以認定為真實,足證被告於竊取上開飼料蝦2包前,已先在該釣蝦場內消費,且被告購買活蝦1斤燒烤食用前,有先至櫃檯結帳,衡情被告對於該釣蝦場內之消費模式應有所了解。復觀諸該釣蝦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先步行至該釣蝦場內之冰櫃前,過程持續向後張望,直至確認後方無人注意冰櫃方向時,始開啟冰櫃拿取上開飼料蝦2包,拿取後立即置於隨身手提袋內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身上只剩100元現鈔1張等語,倘被告當時確實有意購買僅係事後忘記結帳,應確認身上現金確實足夠支付,再從容前往冰櫃拿取上開飼料蝦2包,實無庸於前往冰櫃之途中不斷向後張望,且特別攜帶手提袋至冰櫃前,於拿取上開飼料蝦2包後迅速置於手提袋內,從而被告辯稱僅係忘記結帳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偉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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