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路」之記載更正為:「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第3至4行「錢包1個(裝有新臺幣約1,400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錢包1個(裝有新臺幣1,400元、悠遊卡1張)」;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共4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共6張」;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李文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雅蒂 所有之皮包,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中風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400元、悠遊卡1張),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3,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68號被告李文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雅蒂所有之錢包1個(裝有新臺幣約1,400元),得手後置入前胸口袋內,旋遭雅蒂及時察覺並自李文玲上衣處搶回前開錢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錢包係被害人於上開、地,自被告身上取得之事實。2被害人雅蒂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共4張、本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奪,並自被告身上取回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雅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