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可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 可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因不滿該所值班員警 郭冠郁楊竣傑陳致豪黃振銘李祈彥黃奕誠 等6人依規定對江可望進行酒測」,補充為「因不滿副所長 劉義中 要求其將摔破之酒瓶掃完再離去,且不滿先前遭其管束,開始對劉義中咆哮及辱罵,經員警認定有警察職權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故該所值班員警郭冠郁、楊竣傑、陳致豪、黃振銘、李祈彥、黃奕誠等6人便依規定將江可望帶進派出所內,並對其進行酒測,江可望因而更加不滿」;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見)。是核被告對於員警郭冠郁、楊竣傑、陳致豪、黃振銘、李祈彥、黃奕誠等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對於告訴人劉義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本院如上所指細故,竟先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又以如聲請所指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75號被告江可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5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可望於民國112年2月25日3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內,因不滿該所值班員警郭冠郁、楊竣傑、陳致豪、黃振銘、李祈彥、黃奕誠等6人依規定對江可望進行酒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上開執勤員警等6人辱罵「幹他媽的」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 嗣江 可望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派出所內,對未身著制服且非執行勤務之副所長劉義中辱罵「老狐狸」、「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劉義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義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可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義中、被害人郭冠郁、楊竣傑、陳致豪、黃振銘、李祈彥、黃奕誠提供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份、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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