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號原告 王紅梅 被告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王紅梅起訴主張被告陳孟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認定被告對 陳昭君陳沛瀅白虹洪子超謝佳安方秀芬賴朝茂 等7人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被告涉嫌對原告王紅梅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782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即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刑事簡易判決而終結訴訟程序後之同年8月18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8日新北檢 貞良 112偵50782字第1129100987號函暨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為憑,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案件因未及審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無從併辦審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則於同年8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
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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