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聲請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586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者,乃僅有當事人本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辯護人、代理人。如非為上開上訴權人,因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其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本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案卷附97年2月19日聲請上訴狀雖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名義聲請上訴,並蓋用被告甲○○印文,有聲請上訴狀
1份在卷可憑,惟由該聲請上訴狀首頁同時列有「聲請人(輔佐人)乙○○」名義,上訴狀全文則均以聲請人角度及名義陳述被告患有何疾病、家庭狀況及聲請人如何照顧被告過程,最後則表示:聲請人陳請貴署依據權責考量被告准予繼續接受治療後再服刑,除由上開內容可知該聲請上訴狀應係聲請人自行以被告名義聲請上訴(其處理詳如後述)外,依該上訴狀最後內容,其似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聲請對象,聲請該署於考量被告疾病後准許被告暫緩服刑先讓被告繼續接受治療,若真採如此認定,該聲請上訴狀目的既僅在針對被告將來判決確定後應如何執行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依此推衍而為解釋時,該聲請上訴狀實際上根本並無不服原審判決而欲提起上訴之意,但此一認定及解釋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因聲請上訴狀內第2頁又記載聲請人依據802醫院、迦樂醫院及被告甲○○國小成績單且被告未曾當兵,足見被告無偷竊惡意動機,聲請人檢附相關資料提供貴院法官、檢察官是否考量被告在外流落街頭目前終能接受正規的醫療等語,及該聲請上訴狀係遞交至本院收狀(參卷附刑事聲請上訴狀本院收文章),基於為被告利益而為解釋,故本院仍先認定該刑事聲請上訴狀實際上係為被告利益而對原來尚未確定之簡易判決所提上訴。
三、惟查上訴合法與否係刑事上訴案件之先決及程序事項,故本院即於準備程序時先就此程序事項進行調查,詢問被告甲○○就其有無提起上訴,被告無法為明確回答,而訊問上訴狀內列為「撰狀人」之聲請人,聲請人則陳稱伊並非被告的監護人,被告是精神分裂的病人,不知道什麼是上訴,伊寫上訴狀的時候被告在醫院住院,當時伊是與被告的姑姑討論的,沒有與被告討論(見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本件被告甲○○之上訴,係聲請人自行以被告名義上訴,被告事先就該上訴行為根本不知情。因聲請人並非被告甲○○本人,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權人,聲請人未徵得被告同意逕以被告名義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