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樑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樑毅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友人住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向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前開槍枝。
1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樑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佐,且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其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九三R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九○○六一一七八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持有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而接受裁判,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等規定,減輕其刑減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寄藏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現罹患惡性腫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持有之期間、數量,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已自動報繳槍枝,請從輕量刑,且伊罹患口腔癌,無法入獄服刑,家中經濟狀況亦不佳,無法支付罰金,懇請鈞院免除刑罰或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法院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首並自動報繳槍枝,及罹患口腔癌現無法完全張開,只能吃流質食物,尚須用高壓氧持續治療復建,並有年幼子女三名賴其扶養,且其中長男 王翊丞 (90年3月18日)為肢障子女(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家中經濟狀況確屬不佳等情請求減輕其刑、免除刑罰或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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