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黃朝宗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朝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但受刑人尚有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下稱系爭案件),未經聲請人一併聲請,特此提出抗告,請法院能重新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需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要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認原聲請人漏未向原審法院聲請,且原裁定亦遺漏之系爭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刑事判決,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31日經原審法院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9月28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抗告人上開所稱遺漏之罪,既未經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條文,原裁定法院自不得逾越檢察官請求之範圍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審查原定應執行之如附表所示5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判決(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2號)確定日期為99年5月18日,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觀以系爭案件刑事判決所載,抗告人所犯系爭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日期為99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並非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2號)確定前所犯,依前開說明,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28日│99年1月13日│99年3月4日│99年4月18日│99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51、852號│字第451、852號│字第307號│第12451號│字第4420號│││(聲請書漏載「85│(聲請書漏載「85││││││2」,茲予補充)│2」,茲予補充)││││├───┬────┼────────┼────────┼────────┼────────┼────────┤││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712│99年度訴字第712│99年度訴字第200│99年度訴字第2368│99年度訴字第2175││事實審││號│號│號│號│號││├────┼────────┼────────┼────────┼────────┼────────┤││判決日期│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99年9月21日│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9年5月18日│99年5月18日│99年10月18日(聲│99年11月5日│99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請書誤載為「101││││││││年3月3日」茲予││││││││更正)│││├───┴────┼────────┼────────┼────────┼────────┼────────┤│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5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項│第10條第1項│├────────┼────────┴────────┴────────┴────────┴────────┤│備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