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2號,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比對告訴人劉清美99年10月12日原審所提之互助會單與偵查卷第40頁之互助會單各就95年1月份之得標會員不一致,前者所載得標會員 莊碧 以2,500元得標,後者記載係95年1月由編號4之會員 陳英孝 以2,500元得標,則告訴人劉清美與告訴人 蘇美華 皆係有數會尚未得標之活期會員,告訴人劉清美自無於互助會標單為不實記載之必要,又依證人劉清美於99年3月25日原審中所證,可知證人劉清美依據其所知悉得標情形記載於互助會標單上,原審卻認證人劉清美之互助會標單不足採信,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本案被告朱誠所涉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依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華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系爭合會,會員編號四、五、六、二七、二八都是我的會(即會員莊碧、 麗美 、蘇美華、 蘇文同 、陳英孝),我自己有標到一會,是編號二八的陳英孝的會,是95年1月標到的,有拿到錢;另外有標到莊碧的會(編號四),是95年3月那次我以2,300元標到的,當時 陳慧蘭 說她有急用,要用她的會跟我換,我有同意,但陳慧蘭後來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8-120頁),檢察官所指95年1月10日該次合會開標之結果,應係由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華以編號二八之會員名義「陳英孝」得標,並有拿到會款等情,已甚明確。此外,告訴人蘇美華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見95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第39頁),其上會員編號四「莊碧」、編號五「麗美」、編號六「蘇美華」、編號二七「蘇文同」、編號二八「陳英孝」等五名會員項下所記載之電話均同為:「0000000000」,應係屬同一人以不同會員名義參加合會之情形;且該份會單上於會員編號二八「陳英孝」項下載明:「95.1/10,2,500」等字跡,應係指該以「陳英孝」名義所代表之會員於95年1月10日以2,500元得標之意,凡此,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華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證人蘇美華為本案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衡情自無曲詞迴護被告之可能,從而,其前揭證言自屬可信無疑。綜上所述,本件合會於95年1月10日開標時係由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華以會員編號二八之「陳英孝」名義得標,應無疑義。檢察宮認被告於此次開標係冒會員「莊碧」之名義冒標云云,顯非事實。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之詐欺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為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難認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適法行使其職權,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引據已經原審批駁捨棄不採之論點,仍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上訴意旨上開所指,無非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合法職權之行使,指為違法,要難認已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