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春雄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98年9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龍潭市區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胡張 二妹本應注意如在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天橋者,即禁止在該範圍之路段穿越道路,而其穿越點往平鎮方向之85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仍貿然徒步穿越該車道,邱春雄亦疏未注意前方正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之 胡張二妹 ,迨見狀已煞車不及而撞倒胡張二妹,致胡張二妹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手手背撕裂傷、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不治死亡。又邱春雄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張二妹之子 胡景華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春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胡張二妹之子胡景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足資憑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胡張二妹確因本件車禍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處理胡張二妹死亡案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與被害人胡張二妹發生車禍並致其死亡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被害人胡張二妹,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胡張二妹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查,本件案發地點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該路段並非交岔路口,此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公訴人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現場往平鎮方向85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欲穿越馬路,竟未行經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路段,致被告煞車不及,亦顯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春雄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開加重條文,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生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難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可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頗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願賠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致雙方未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漠視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痛楚,並無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本件係被害人於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道路,與有過失,而被告年歲已高,依其供述,目前並無工作,靠老人年金過活,經濟能力十分有限,投保之汽車強制險已由被害人家屬領取,並非不願理賠,不能遽認無悔過之意。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顯然失當之情。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