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源選任辯護人郭士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慶源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巷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有正常運作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慶源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之由 沈明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沈明英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小腿挫傷、雙側腳踝挫傷、雙側膝挫傷、右髖挫傷、疑似第5腰椎骨折、疑似骨盆骨折(右腸骨)、頸椎、腰椎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慶源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向警員自首。
二、案經沈明英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2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 沈明富 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9-20、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案件補述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9年5月12日、99年6月4日出具之沈明英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5月22日、99年8月10日出具之沈明英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沈明英受傷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偵字卷第4、10-19頁)。
且告訴人於99年7月5日已對本案亦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正常運作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8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其與告訴人沈明英所騎乘機車間之距離,竟由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有疏失,且其疏失與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參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查被告係擔任新像科技公司業務協理,擔任管理職務,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駕車為其主要部分之業務,或被告係以駕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是無論被告當天駕車肇事時是否有上班或以電話處理公司客戶重要電話,均不該當刑法上之「業務」之要件。又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告訴人為「中度肢障」,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然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沈明英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99年4月28日至急診治療...建議休養1周」」、「病人於99年4月28日18時19分因上述病因入急診治療,經傷口治療及檢查後,於99年4月29日00時30分離院...宜多休養」、「病患於99年5月22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治療,病患宜休養1個月」、「病患於99年7月29日急診入院,接受保守藥物療法,現住院療養中,需休養3個月,病人於住院期0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在旁照護」(見他字卷第2-4頁,偵字卷第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尚不能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9頁),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非輕,被告目前係擔任業務協理,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七、八萬元,被告於犯罪後已給付告訴人醫療、照護費用約三、四十萬元,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多達數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之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犯後隱匿財產,將名下房屋過戶至其配偶名下,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又被告自承事發當時係因撥打電話與公司客戶聯繫,始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四肢無力、下肢麻痺,故被告是否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亦待查明云云。然被告之犯行,不構成刑法上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已詳如上述。且被告已否認脫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已賠償告訴人慰問金、開刀、住院及看護等費用約40萬元之事實,亦未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或爭執,堪認為真實。而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等量刑審酌之情狀,再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無失之於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