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1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建志於民國99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號00-00號半拖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當場開單舉發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營業曳引車之違規情事,並告知應於99年8月10日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9年9月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部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以當天請假,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無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為由,提出異議,原審認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天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警察未攔檢,直接開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加油站內,為何原審僅憑警員之懷疑及判斷即認定無照駕駛,沒有證據如何信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葉建志於99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號00-00號半拖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當場開單舉發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營業曳引車之違規情事一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丁政豪 、 徐永演 分別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與吊銷歷史情況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2月3日竹監壢字第0990033754號函暨檢附之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影本及舉發違規現場車輛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第19頁、第36頁、第37頁),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行為,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執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件舉發員警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就舉發經過證述綦詳,所證述本件違規事實之內容,亦無不合常理之處,並提出現場錄音光碟、舉發違規現場車輛照片及舉發位置圖佐證,且經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而員警就故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是受處分人認原審單憑員警判斷即認定違規,如何信服云云,自無可採。
(三)依卷附之舉發違規現場車輛照片(原審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正左轉入加油站之加油車道,車身自車頭偏右之狀態,轉為車頭偏左之狀態,是當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行進中,並非停車之狀態。
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受處分人所有,靠行於祐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載貨、運送工作均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攬,受處分人僅雇用 林國富 一人為司機協助駕駛車輛,故該車輛倘非由林國富駕駛,即為受處分人所駕駛,而證人林國富於原審證稱:當天傍晚時前往加油站開車,過程中都沒有遇到警察攔檢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證人即舉發警員丁政豪、徐永演於原審亦證稱:當時駕駛車輛之司機並非林國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顯見本件員警舉發時受處分人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入加油站。是受處分人辯稱當日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該車係停放於加油站內,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號00-00號半拖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合。原審認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聯結車之違規行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而裁定駁回異議,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