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王志平
被   告 但 唐雲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656號),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冷氣機擺放乙事,而與擔任其住處大樓管
理委員會委員之原告生有嫌隙。嗣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9
時30分許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結束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巷○號0棟0樓
前中庭處,要求在該處等候電梯之原告上前時,經原告回應
「我為什麼要過去?」等語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縮頭烏龜、 王八蛋 」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
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時僅有講「王八蛋」,且係針對伊配偶
,並非針對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辱罵「縮頭烏龜、王八蛋」一節,業據在場目擊證
謝叔凌 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被告所涉妨害名譽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
系爭刑案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8,
000元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刑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裁判
有罪簡列表等件可參,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有
損害,衡情原告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當無疑義。其次,本
件原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軍中聘僱人員工作,現已退休,
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旅遊業,平均
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等情,除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基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8,000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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