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王志平
被 告 但 唐雲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656號),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冷氣機擺放乙事,而與擔任其住處大樓管
理委員會委員之原告生有嫌隙。嗣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9
時30分許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結束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巷○號0棟0樓
前中庭處,要求在該處等候電梯之原告上前時,經原告回應
「我為什麼要過去?」等語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縮頭烏龜、 王八蛋 」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
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時僅有講「王八蛋」,且係針對伊配偶
,並非針對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辱罵「縮頭烏龜、王八蛋」一節,業據在場目擊證
人 謝叔凌 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被告所涉妨害名譽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
系爭刑案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8,
000元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刑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裁判
有罪簡列表等件可參,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有
損害,衡情原告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當無疑義。其次,本
件原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軍中聘僱人員工作,現已退休,
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旅遊業,平均
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等情,除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基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8,000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