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95號、第15636號、第158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碩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門市」後補充「,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地點」後補充「之自動櫃員機」。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提款金額欄「6萬」更正為「12萬」。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碩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詐得告訴人 邱榮全 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由被告利用自動櫃員機,佯裝為本人或有授權之人,輸入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甚明,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提款,尚非對告訴人 于銘憲蔡惠美 、邱榮全等施以假交友或投資詐術之人,且被告供稱:伊對集團的人用什麼詐術跟被害人聯繫,以及用什麼詐術詐騙並不清楚,伊負責提款跟轉交款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于銘憲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的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2千至3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偵三卷第13頁),而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3日、8月4日、8月5日、10月1日提領贓款,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該4日各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為8000元[計算式:2,000×4=8,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于銘憲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蔡惠美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邱榮全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95號

                  114年度偵字第15636號

                  114年度偵字第15862號

  被   告 李碩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碩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于銘憲、蔡惠美,致其等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李碩文再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旋將贓款丟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自稱「 高美英 」之女子,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透過Facebook隨機發送訊息佯稱要加LINE好友聊天,嗣邱榮全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要借邱榮全帳戶匯款,又藉口邱榮全未辦理外匯功能 云云 ,要求邱榮全交付提款卡,致邱榮全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20時許,在7-ELEVEN永興順門市(澎湖縣○○鄉○○00○0號),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不詳7-ELEVEN門市。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榮全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遂指示李碩文於附表二編號2、2-1、2-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存款,並旋即將贓款丟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于銘憲、蔡惠美、邱榮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碩文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于銘憲、蔡惠美、邱榮全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告訴人于銘憲、蔡惠美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⑶告訴人邱榮全之帳戶於附表二編號2、2-1、2-2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案號

1

于銘憲(提告)

在網路交友平台WEJO與被害人結識,佯稱見面需要繳保證金云云

113年10月1日11時19分

4904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11395號

2

蔡惠美(提告)

虛設股票投資平台,透過網路廣告吸引被害人聯繫,誘騙被害人投資

113年10月1日15時22分

5萬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15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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