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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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5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蔡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後經慶豐銀行將對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而被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自慶銀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慶豐銀行基於其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兩造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慶豐銀行間之合意管轄抗辯。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