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亦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亦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卻仍非法持有之,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車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字卷第95至100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綠色六角形錠劑
6粒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偵字卷第29頁);淨重5.8280公克,驗餘淨重5.3784公克(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8號
被 告 蔡亦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1時許,在桃園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耶穌 」之網友,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6粒(淨重5.82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12日23時15分,蔡亦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遭警方攔查,並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前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亦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 蔡意宸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6粒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白色細結晶1袋等物,經送鑑後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編號A11、A12淡黃色粉末2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5%,純質淨重0.9406公克;編號B4、B5綠色粉末2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9%,純質淨重0.5015公克;白色細結晶1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91.1%,純質淨重2.4178公克),故要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相繩。另被告雖遭查扣前開毒品,然並未同時查獲帳冊等其他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亦因未實施通訊監察,無從以監聽譯文內容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參以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則被告辯稱查獲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乙情,尚與常情無違,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