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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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定達
選任辯護人蕭涵文律師
許季堯 律師
湯詠煊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劉定達與通訊軟體Line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孫雲欣 」、「 吳淡如 」、「強大聯合投資」、「資訊分享D07」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雲欣」、「吳淡如」、「強大聯合投資」、「資訊分享D07」聯繫 潘莉萍 ,佯稱可以透過http://czpoc.rgbmpzr1.com/lc18oqjp網站投資獲利,致潘莉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劉定達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並於前開時、地與潘莉萍見面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以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劉定達並向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單件15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劉定達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莉萍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記錄報表1份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孫雲欣」、「吳淡如」、「強大聯合投資」、「資訊分享D07」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因此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1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與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197頁、第201頁),然本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且被告在本案向被害人所取款之金額非低。綜觀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主導角色,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列: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見本院卷第12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見偵卷第10頁、第82頁)。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之金額亦已超過被告所分別獲得之報酬,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100萬元,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款項業經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洗錢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向告訴人出示,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有事先至超商列印「收據」1紙,由告訴人填寫、其簽名後交與告訴人(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至超商將「收據」列印出來轉交與對方,其僅有寫金額,其他都是被害人所填寫(見偵卷第8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記得有交給對方收據,並非代購述為資產契約,只有寫合約書,內容已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15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僅稱其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被告,被告提供收據後即離去(見偵卷第15頁),卷內亦無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扣案,可見未有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所列印並轉交與告訴人之文件內容為何,自難逕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及被告因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