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5號
原告 李宜蓉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複代理人 莊華瑋 律師
被告 黃聖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5,585元,及被告黃聖儒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被告柯韋宏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王繼國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萬5,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鄭玉心 、黃聖儒、 陳冠融 、柯韋宏、王繼國(以下均逕稱其名)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對陳冠融之起訴,陳冠融經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原告業於113年8月6日與鄭玉心當庭和解(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和解筆錄),此部分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冠融、鄭玉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114年3月19日具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柯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已預見提供帳戶予陌生之人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帳內不明款項,可能幫助或參與詐欺集團遂行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侵權行為,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等所申辦及持有保管之金融帳戶及相關資訊交予詐欺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等金融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4時10分許匯款184萬5,585元至鄭玉心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鄭玉心帳戶)。同日14時2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系爭鄭玉心帳戶內199萬元(另含帳內原有餘額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由黃聖儒擔任負責人並持有保管公司存摺資料之鬥亨有限公司(下稱鬥亨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鬥亨公司帳戶)。同日14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系爭鬥亨公司帳戶,轉匯40萬元至王繼國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王繼國帳戶)、於111年9月5日15時45分許轉帳100萬元及於111年9月6日14時52分許轉帳60萬元至柯韋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柯韋宏 帳戶),王繼國及柯韋宏收到上述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而達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共同目的。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乃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已與鄭玉心以22萬元和解,鄭玉心並已如數清償,故縮減請求金額為162萬5,585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
㈠黃聖儒則以:我之前於蝦皮經營個人賣場,為擴大經營規模有意成立公司,因而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小寶 」、自稱可受託代辦公司設立及貸款相關業務之人(下稱「小寶」)。嗣因我有資金需求,向「小寶」詢問貸款事宜,「小寶」稱可以系爭鬥亨公司帳戶製造資金進出之金流,以利向銀行申貸,我才會將系爭鬥亨公司帳戶交予小寶。我對於「小寶」會將系爭鬥亨公司帳戶作為不法之用毫無預見,並無不確定故意。其次,原告疏未查證投資名義是否屬實而受騙付款,應自負其責。再者,原告之損害於匯入系爭鄭玉心帳戶時即已確定發生,不論之後有無轉帳流經系爭鬥亨公司帳戶,均不影響其損失發生,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王繼國則以:我確實有基於不確定故意,將系爭王繼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時效性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柯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於LINE上以不實投資話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14時10分許匯款184萬5,585元至系爭鄭玉心帳戶。同日14時2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系爭鄭玉心帳戶內199萬元(另含帳內原有餘額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系爭鬥亨公司帳戶。同日14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系爭鬥亨公司帳戶,轉匯40萬元至系爭王繼國帳戶、於111年9月5日15時45分許轉帳100萬元及於111年9月6日14時52分許轉帳60萬元系爭柯韋宏帳戶,王繼國及柯韋宏收到上述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等情,為黃聖儒、王繼國所不爭,復有上開各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案卷【黃聖儒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刑事案卷【王繼國部分】、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刑事案卷【柯韋宏部分】),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王繼國部分:
⒈原告主張王繼國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上述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王繼國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5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核有理由。
⒉至王繼國雖辯稱本件有時效性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430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顯未罹於上開消滅時效甚明。王繼國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㈡黃聖儒部分:
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無以任何名義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外,當今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為避免刑事訴追且為保全贓款,經常巧立不實名義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藉此收款、轉帳或提領,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此,若有人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以可疑之理由蒐集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有意將之用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為現今通常民眾所具備之常識及經驗。準此,對具備通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而言,遇有他人無正當合法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即足以預見上述可能衍生之詐欺或洗錢後果,因此負有確認該取得帳戶之人之身份、暨所述目的是否屬實且合法正當等查證及防免義務。否則,若已預見可能衍生之詐欺或洗錢後果,猶不違背本意、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而導致金融帳戶遭用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者,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存有不確定故意。
⒉觀諸黃聖儒所提出其與「小寶」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2頁),可見:①黃聖儒(對話中暱稱為「熊本熊」)始終未曾向「小寶」確認其真實年籍、身份或所屬單位為何、②「小寶」提議黃聖儒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假造金流以向銀行申貸,顯見「小寶」言行有不誠實甚至涉及詐欺犯罪之虞。準此,黃聖儒對於「小寶」所言,實無正當信賴可言。其次,金融帳戶為重要且隱私之物,黃聖儒與「小寶」竟相約於便利商店此等人流出入複雜、非正常辦公處所之場所,交付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139頁),更足啟疑竇。實則,黃聖儒與「小寶」對談過後,自己亦狐疑提問「這些應該正常吧?因為我第一次聽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的」、「所以你跟我收證件還有戶頭只是為了查核跟為了好辦貸款對吧」(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益徵黃聖儒深知「小寶」言行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有違,對於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小寶」一事可能涉及不法行為有所警覺。然黃聖儒既已預見上情,但除了於訊息中以前開寥寥數語詢問「小寶」外,別無任何查證或防免措施,猶輕率將系爭鬥亨公司帳戶提供予「小寶」,對於所生詐欺及洗錢結果,當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黃聖儒雖又辯稱原告之損害早於匯入系爭鄭玉心帳戶即已發生,其行為與原告損害欠缺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詐欺集團以第一層帳戶即系爭鄭玉心帳戶收取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尚再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設數個帳戶內,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從而,贓款所層轉流經之各帳戶,均屬詐欺集團保全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不可或缺之環節及工具,且取得各個用以製作金流斷點並保全贓款之帳戶通常即足以完整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因此,黃聖儒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而言,具有條件及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黃聖儒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⒋黃聖儒復又辯稱原告自己未查證所投資對象及項目,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30頁),然投資者本無就他人之故意詐騙行為,隨時擔心、提防,並盡積極注意情事之必要,如詐騙者均得以受害者未謹慎避免受騙作為減輕應還款數額之抗辯,實係以受害者較笨、詐騙者較聰明為由,作為詐騙者得減輕還款、更能受益之實,顯違反公平原則。黃聖儒復未具體主張舉證原告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與其所受損害間具共同原因之情事,此節所辯殊非可取。
㈢柯韋宏部分:
參諸柯韋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刑事案卷),其係將上開帳戶交予在酒店結識未深、真實身份不詳、復未說明基於何等正當合法用途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 廖毅 」,揆諸本判決於上開貳、四、㈡、⒈⑴之說明,即應認柯韋宏對於可能發生之詐欺及洗錢情事,存有不確定故意。參以 柯韋宏業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刑事程序中自白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刑事案卷),則原告主張柯韋宏係以不確定故意而幫助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侵權行為,洵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均基於參與或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帳戶、轉匯或提領等行為,促成本件詐欺及洗錢侵權結果發生,其手段均背於善良風俗,彼此行為復互有關連,均屬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162萬5,585元損害,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為未定期限金錢之債,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黃聖儒、於112年11月24日公示送達柯韋宏,於112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王繼國,於112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上開送達翌日(即黃聖儒自112年11月30日起、柯韋宏自112年12月15日起、王繼國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萬5,585元,及被告黃聖儒自112年11月30日起、被告柯韋宏自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王繼國自11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黃聖儒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就王繼國、柯韋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