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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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被告王慧蓉
陳慧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455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慧蓉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道路與新營區62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陳慧怡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6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慧怡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胸痛、心悸之傷害;王慧蓉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慧蓉、陳慧怡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慧蓉對被告陳慧怡提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陳慧怡對被告王慧蓉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慧蓉、陳慧怡業於111年12月20日民事調解成立後當場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1件、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3至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