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TENSROBERTIVAN(馬加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RTENSROBERTIVAN(馬加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MARTENSROBERTIVAN(馬加梁)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未造成他人損傷,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39號被告MARTENSROBERTIVAN
(中文姓名:馬加梁)(加拿大籍)
男48歲(民國63【西元1974】年3
月2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
○○○街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號居留證號碼:D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TENSROBERTIVAN(馬加梁)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3時許起至翌(30)日0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酒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與美南街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30日0時2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RTENSROBERTIV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及駕駛資料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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