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黃冠章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間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甲○○聯絡,佯稱可教導網路操作投資獲利,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8時8分許,至超一超商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害人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當面交付予 黃冠璋 後,遂經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 葉泓廷 等人匯入被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再將款項提領殆盡,因而涉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乙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770、19170、19884、19885、20888、22973、23048、23430、25489、2711
3、29754、3371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案件偵查後,於111年8月29日偵查終結,並向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9日繫屬在案(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改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現該案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於該案所交付之帳戶、對象,均與本案相同,且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該案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
㈡又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
9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可資證明。本案既然繫屬在後,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情形,依據前述規定,自不得為實體審判,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從而,檢察官以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認原審為科刑判決有所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甚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52、26488、36793、3943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09號分別移送併辦,主張被告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本案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無從審酌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