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涂珉嘉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相對人 王進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進壽為聲請人涂珉嘉之父,惟聲請人自幼均由聲請人之母親扶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兩造久未聯繫,關係疏離,再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王進壽為聲請人涂珉嘉之父,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為44年9月23日生,目前年已67歲,且相對人現患病無法自理,入住於臺南市私立馨心老人養護中心,無法工作,且相對人於110年間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總額為15,480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66號卷二第25-26頁)可佐,觀之相對人前開年齡、身體狀況及所得情形,堪認相對人確無法維生,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起即未曾對聲請人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涂文秀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是我的女兒,相對人是我的前夫,聲請人出生後都是我在扶養照顧,相對人都沒有負起扶養義務,因為相對人喜歡賭博、在外面找女人,經常不回家,我與相對人於86年離婚後,相對人也都沒有回來再看過聲請人或付扶養費,連一通電話問候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9頁)。衡以證人為聲請人之母,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應最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再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