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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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8月24日2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培安路之路口前,察覺被告郭建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車主涉嫌毒品案通緝,遂上前攔檢盤查而緝獲被告,並經當場附帶搜索,在其隨身腰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2支等物。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918公克、檢驗後淨重0.906公克)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含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918公克、檢驗後淨重0.90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卷第26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