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峰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峰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峰汎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沈峰汎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表:受刑人沈峰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4次)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12/24110/12/25110/12/26111/01/19111/02/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9號等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26號111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日期111/03/31111/04/06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26號111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5/12111/05/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67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72號應執行拘役1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