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宗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宗政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下稱二審判決)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而該二審判決雖於程序事項記載「查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1年6月13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9月12日繫屬本院,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僅就量刑不服提起上訴,即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該判決第1至2頁),敘明上訴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然該判決在理由(該判決第3頁)欄載稱「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以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顯然在該上訴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就該案件量刑妥適與否、是否具有刑之加重事由之上訴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均仍重複涵蓋上訴理由是否影響犯罪事實之審查認定。且刑法第57條所載量刑事由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在審查量刑事由時自然需一併審酌受刑人之犯罪事實,故該二審判決之審理程序既已進行實體審理辯論,並非單純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上訴,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應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承上,既然上開二審判決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後,則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非本院,是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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