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3月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金山鄉磺港村268號,未經許可,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霰彈槍乙枝,且將之藏放在前開住處,嗣於96年3月10日凌晨4時50分許,甲○○將上開改造槍枝(裝在塑膠袋內)持往基隆市○○街○○○號17樓,欲返還予綽號眼鏡之男子,步出17樓電梯往樓梯間行進時,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據報 張偉麟 有在交易毒品、槍枝,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街○○○號16樓張偉麟租屋處執行搜索,另有4名警員 林伯東洪和興洪進發蔡旭 正在該址屋外樓梯間警戒,警員林伯東聽到電梯上樓之聲音,先至17樓樓梯間查看,見甲○○手持裝在塑膠袋內上開改造槍枝(塑膠袋並將該槍捲起來)剛要進入樓梯間,外觀可判斷是1把槍,喝令甲○○不要動,並打開塑膠袋,警員林伯東、洪和興、洪進發、 蔡旭正 當場查獲甲○○,並查扣上開改造霰彈槍,後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96年3月8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金山鄉磺港村268號受綽號眼鏡之男子委託保管本案之槍枝,於96年3月10日凌晨4點50分許至基隆市○○街○○○號17樓欲將本案槍枝返還綽號眼鏡之男子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方扣得本案之槍枝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霰彈槍之犯行,辯稱:當時眼鏡放在其那裡時,其並沒有打開看,其不知道所寄放的東西為何物,並不知道眼鏡所寄放的東西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又其所稱眼鏡之人即係 陳俊傑 ,張偉麟也知道,開庭時,我有照實說,我不確定那是槍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扣案槍枝未實際試射,不能遽認有殺傷力,該槍枝係由綽號「眼鏡」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因由米袋所裝且保留祇有2天,被告確不知袋內係槍枝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於96年3月10日上午4時50分在基隆
市○○區○○街○○○號17樓梯間因手拿米袋(塑膠袋)內有1把槍械被警方當場查獲,因為其要該把霰彈槍交還給綽號眼鏡之男子,其都以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該把霰彈槍綽號眼鏡之男子於2天前帶至其家(金山鄉磺港村268號)交給其保管,當時他交代其今天帶至基隆市○○區○○街○○○號17樓交還給他,其剛走出電梯就被警盤查時,其即主動交給警方而查獲,警方查獲時,該把霰彈槍其拿在左手,是用米袋(塑膠袋)將後把槍枝放入後,將米袋捲起來用手拿著,該把霰彈槍是綽號眼鏡之男子寄放在其這裡的」等語。於96年3月10日偵訊時供稱:「扣案槍枝不是其所有,是其朋友眼鏡於96年3月8日禮拜四下午,到其住處交給其的,他說有事情要出去,有個東西要先放在其家,並問其96年3月10日禮拜六凌晨4點多有沒有空,託其把東西拿到巴塞隆納社區H棟17樓交還給他,那棟大樓要有磁卡才能坐電梯,其到後進去電梯不能按,正要把電話給眼鏡時,電梯剛好上升,其想說是眼鏡幫其按的,其到17樓電梯門打開其走出去,不到1分鐘,有3、4個警察從樓梯間走過來,問其是不是住在這邊,怎麼這麼晚還在這邊走動,其說不是,是有朋友跟其約在這邊,警察問其手上握的包裏東西是什麼,其說不知道,那是朋友的,警察問說可以看嗎,其說可以,就把東西交給警察,警察當場打開,警察看了後,其在旁邊也看到,才知道那是1把霰彈槍,96年3月8日下午,其原本在其家附近,眼鏡打電話給其,打其手機,好像沒有顯示來電號碼,電話中他說,他在其家附近,他有事要出遠門,有個東西麻煩其幫他看管一下,其說好,他說他放在其家門口旁邊,用白色的袋子包著,其說好,其有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沒有,沒有什麼東西,他跟其講完,其就馬上回,其看到那包東西後,其就拿進去家裡,他包得很緊,眼鏡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其被警察查獲後,在偵防車上打電話問張偉麟的。」等語。於96年3月26日偵訊時供稱:「槍是96年3月
8日下午綽號眼鏡的男子拿到其金山的住處給其的,他說有事要出遠門,將槍放在飼料袋內寄放,96年3月10日眼鏡要其把東西交還給他,其就直接拿著飼料袋到新豐街該處被警察抓到。」等語。被告於警訊、偵訊時就眼鏡如何於96年3月8日下午將扣案之槍枝寄放在被告住處,並要被告於96年
3月10日凌晨4時許帶至查獲地點等節,供述相符,是被告確係寄藏眼鏡之男子交予其保管之槍枝,應堪認定。
㈡⒈證人即查獲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林伯東於96
年3月26日偵訊時結證:「當天我們申請搜索票,要到新豐街460號16至15樓搜索,我們其他4個人在16樓梯間埋伏,我們看到被告從17樓的樓梯間下來,手上拿著一個米袋包裝著長長的東西,那時是清晨4、5點我們看到被告覺得可疑,所以就上前盤查,我叫他不要動,東西放在地上,我就當場打開那個米袋,看到散彈槍,被告有同意搜索,我看到米袋時,我摸的時候感覺硬硬的重重的,我有摸到護弓,並且看起來是槍的形狀,被告自己將袋子打開後,才查獲那支槍,當時我旁邊還有警員洪和興、洪進發、蔡旭正。」等語,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當天我們持搜索票共8名警員要到新豐街460號16樓張偉麟住處搜索,凌晨4點多到達現場,有4名警員到16樓去搜索張偉麟住處,還有4名警員在外面,我、洪和興、洪進發、蔡旭正4人在安全門樓梯間警戒,怕有人要來交易毒品或其他槍械,我們得到的線報是張偉麟有在交易毒品、槍枝,他們3人是站在16樓樓梯間門口,我站在他們3人後面,我們有聽到電梯上樓的聲音,我跟他們講我要到17樓去看,我到17樓樓梯間還沒有出樓梯間就看到被告已經出電梯要走到樓梯間門口,剛要進入樓梯間,被告手上拿著米袋或是裝飼料的袋子捲起來,外觀長長的,我判斷是一把槍,所以我就掏槍叫被告不要動,我同事聽到我的聲音後就全部衝到17樓,但因為其他同事還在搜索,我叫被告不要出聲,叫其他同事小聲,叫被告把袋子打開,打開之後,我問被告這是什麼,被告說是槍,我又問你是不是要拿到16樓,被告說不是,我跟洪和興把被告看守在17樓樓梯間,另兩名同事回到17樓繼續警戒。(審判長問:後來有無問被告槍的來源?)有問被告,我有叫被告聯絡接頭人,被告說打不通,後來搜索完就把被告帶回分局處理。(審判長問:當時袋子有無用繩子、膠帶、橡皮圈綑綁起來?)沒有。(審判長問:外觀上可否判斷出裡面是裝一把槍?)可以,因為捲得很緊,可以看得出槍的外觀。(審判長問:連袋子單手拿是否很重?)有點重量。(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在袋子打開前碰觸槍?)有,我叫被告把槍放在地上,我有用手去按壓,一按壓就知道是槍,因為我有壓到槍柄及護弓的地方。(選任辯護人問:『請提示偵卷第71頁照片』71頁第一張照片是否查獲時的外觀?)對。」等語,且有證人林伯東模擬查獲被告當時情形之照片3張附卷(原審卷第182、183頁)可考。⒉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洪和興於96年5月7日偵訊時結證:「當時我們有聲請搜索票,要搜索新豐街460號16樓,我們有人進去搜索,有同仁在16樓樓梯間埋伏,在16-17之間的樓層,後來被告從樓梯間下來,手上拿著東西,我們覺得奇怪,就盤查他,林伯東在盤問他時他很緊張,我們覺得奇怪,就上去支援,林伯東有摸到他手上拿的東西,那是用裝米的袋子包起來的東西,那東西長長的,外觀看不出來是何物,但林伯東有摸出來,有碰到講弓,被告當時很緊張,一直說東西不是他的,也不知道裡面有何物,後來被告就將東西放在地上,因為袋子並無綁起來,所以我們一拉開袋子就看到裡面的槍,他說這是眼鏡的,他要我們在那邊等,他電話一直聯絡,但沒人接,我們等了10多分鐘,我們在一樓又等了15分鐘,都沒有看到人。」等語,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查獲的經過如證人林伯東所證述。我在16樓時有聽到林伯東叫不要動,我們就從16樓樓梯間衝到17樓梯間,在16樓樓梯間可以看到林伯東叫被告不要動的經過,到了17樓時,所有處理情形如林伯東所述,我在旁邊警戒沒有碰觸槍枝。(審判長問:你在偵訊時稱,被告手上拿著那個東西外觀上看不出何物,但是林伯東今日證稱外觀上可以看得出是槍,你有何意見?)我衝上去是支援警戒,所以沒有仔細看,我和被告沒有面對面,所以才看不出來,林伯東直接面對被告,且與被告距離較近。」等語。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洪進發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查獲的經過如證人林伯東、洪和興所證述。」等語。⒋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蔡旭正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查獲的經過如證人林伯東、洪和興所證述,(審判長問: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手上拿著那個東西外觀上可否看出是何物?)可以,我是聽到林伯東叫不要動之後,我第一個從16樓梯間衝到17樓梯間,衝上去當時東西還拿在被告手上,外觀上就極像一支長槍,因為怕危險,所以我叫被告把袋子放在地上,我有問被告可不可以打開,被告說可以,我就叫被告慢慢的把袋子打開,我就看到袋子裡面有一支槍。(選任辯護人問:『請提示偵卷第71頁第1張照片』你如何從該張照片外觀上可以看得出是一把長槍?)該張照片是事後再重新捲起來的。當初查獲當時這個東西是被告拿在手上,外型可以看出極似一把長槍。」等語。⒌足見,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據報張偉麟有在交易毒品、槍枝,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街○○○號16樓張偉麟租屋處執行搜索時,被告坐電梯上17樓出電梯後往樓梯間方向行進,為在樓梯間之警戒之警員林伯東見被告手持裝在塑膠袋內上開改造槍枝(塑膠袋並將該槍捲起來)剛要進入樓梯間,外觀可判斷是1把槍而為警員林伯東等4人當場查獲被告,並查扣上開改造雙管霰彈槍等節,應堪認定。
㈢且有霰彈槍1枝及塑膠袋1只扣案為證,並有查獲照片3張在
卷可佐,而扣案之霰彈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方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送鑑制式雙管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4月2日刑鑑字第096003875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第51頁)可稽。
㈣扣案之霰彈槍1枝及塑膠袋1只,經檢察官勘驗結果:「⒈霰
彈槍長度約46公分。⒉米袋長約70公分、寬56公分。⒊用米袋將霰彈槍包起來,拿起來可感覺出槍枝形狀。」,有96年5月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5張附卷(同上卷第69頁至第72頁)可考。又原審審判時,當庭勘驗扣案槍枝重量、長度:「以磅秤秤重後,重量為1公斤610公克。以尺測量長度後,長度最長處為48公分。」,並有照片2張附卷(同上卷第184頁)可憑。參諸警員林伯東查獲時,被告手持裝在塑膠袋內上開改造槍枝(塑膠袋並將該槍捲起來),外觀可判斷是1把槍,並參照上開勘驗,因之被告當知塑膠袋內所裝之物品應係槍枝。
㈤至被告所指交付扣案霰彈槍予其之綽號眼鏡之男子係陳俊傑
之人乙節,然查被告於96年3月10日偵訊時供稱:「其於96年3月10日禮拜6凌晨4點多把霰彈槍拿到巴塞隆納社區H棟17樓交還給他,其到後進去電梯不能按,正要把電話給眼鏡時,電梯剛好上升,‥‥‥,眼鏡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其被警察查獲後,在偵防車上打電話問張偉麟的。」之情節,被告於查獲後才知眼鏡之電話,則其查獲前進去電梯後自無打電話給眼鏡之可能,是其此部分所述情節互相矛盾,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與眼鏡不熟,是在寄東西(即指霰彈槍)前沒幾天,其去基隆市○○○街北極星汽車旅館找張偉麟時,眼鏡剛好也在場,才認識的,後來是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好像叫威尼斯的汽車施館有再碰到眼鏡,另眼鏡將東西寄放在其這裡後,同一天晚上10時左右,有打1通電話給其,也是打其手機,但沒顯示來電號碼,跟其說96年3月10日凌晨
4時拿去給他,後改稱眼鏡寄放時就已約好如何返還云云,惟被告既與眼鏡不熟,眼鏡如何會將霰彈槍在金山鄉交給被告保管後要被告拿去基隆市○○街,除非被告與眼鏡交情深厚,否則被告為何要負如此大之風險,將違禁物帶來帶去,實與常情不符。且證人陳俊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並無將東西在被告住處交予被告,並要被告拿至基隆市○○街巴塞隆納社區,本件被查獲之前幾天,並無與張偉麟到基隆市○○○街北極星汽車旅館、96年3月8日前後並未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的汽車施館碰到被告,又96年3月8日其未至金山」等情,足見被告與陳俊傑碰面之情節,2人所述不符;再者,證人張偉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案發前約半年認識陳俊傑,不知道是不是朋友介紹、還是賭博認識的,詳細認識的時、地忘記了,其不記得96年3月間與被告有去過基隆市○○○街北極星汽車旅館,當時陳俊傑也在場之事,‥‥‥,被告在被警察抓之前凌晨三點多說他約了朋友在其租屋附近見面,見完面後要來找伊,他是用他的手機打其手機,之後凌晨5、6點被告被警察抓,其還沒有去幫被告辦交保之前,新莊分局警員就到其租屋處去搜索,但是沒有搜到東西。新莊分局警員走了之後,管區警員又來找其說,有人帶一把獵槍來找其,被警察帶走,是怎麼回事,其說不知道,後來管區就走了,被告知道其住在幾樓,被告常去,因為我們常常在一起吸安非他命」,是以被告與證人張偉麟熟識,且被告常至張偉麟新豐街住處一起吸安非他命,案發當天,被告在被查獲前即與張偉麟以行動電話聯絡過,並已約定要前往張偉麟住處,而被告就此部分,自警訊、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予以隱瞞,則被告所辯,當有重大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要難採信。
㈥再查,證人陳俊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
3月7日0時起至同年月11日0時止,均無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有上開2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前揭偵查卷第84頁至第127頁)可憑,復查,證人陳俊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8日下午之基地臺位置,並不在金山鄉,於96年3月10日凌晨0至5時之基地臺位置,並不在基隆市○○街,是證人陳俊傑於96年3月8日下午應未出現在金山鄉附近,於96年3月10日凌晨0至5時亦未出現在基隆市○○街附近,從而,被告所指交付扣案霰彈槍予其之綽號眼鏡之男子,應非係「陳俊傑」,至堪認定。
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陳易志 ,證明上開槍枝確受「眼鏡」者之
託而保管之。查被告所指綽號「眼鏡」者並無證據足證係陳俊傑,亦未因而查獲陳俊傑曾持有該槍枝之罪行,證人張偉麟係於原審已證明並無與被告、 陳偉傑 在前揭北極星汽車旅館見面等情,本案事證殊為明確,自無傳訊證人陳易志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張偉麟、林伯東,因該2人業經原審合法訊問,並交互詰問,該2證人均陳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亦無傳訊該2位證人之必要。另被告辯護人聲請另以實彈試射之方式鑑定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乙節,因鑑定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本有實彈試射法及性能鑑定法,本件既經權責單位鑑定具殺傷力,事證亦臻明確,殊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詞圖卸,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改造霰彈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予以論處。是被告持有改造霰彈槍之行為自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受託寄藏至為警查獲時為止,持有改造霰彈槍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雖依據被告於96年3月10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訊問、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眼鏡之人即為本件改造霰彈槍來源之人,嗣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訊問、檢察官訊問證人陳俊傑時均否認上情,且查無證據證明證人陳俊傑即係本件改造霰彈槍來源之人,是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改造霰彈槍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所寄藏之改造霰彈槍,非僅高度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之槍枝係改造霰彈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本件最後之犯罪時間為96年3月10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核與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不得減刑之規定相符,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另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袋1只,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