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生圓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
庚○○法定代理人 李吳菊妹 被上訴人子○○
乙○○(原名 李初貞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上訴人 群益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上訴人癸○○
丁○○ 陳德暉 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生圓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原名李初貞),嗣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變更為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80頁),嗣經濟部於97年1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020040號函廢止生圓公司之公司登記,復未據其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㈢第8頁),應以全體董事丙○○、李吳菊妹、庚○○為法定代理人,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9頁),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於91年1月間加入生圓公司之盤中呼叫器即時會員,會期
自同年1月6日起至7月6日止,入會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伊前往生圓公司分析師即被上訴人子○○(下稱子○○)之演講會,子○○與被上訴人丙○○(下稱丙○○)即共同慫恿伊加入生圓公司之 金威利 會員,由子○○直接代理伊全權買賣股票(即俗稱「代客操作」業務,下稱代客操作業務),伊因而陷於錯誤,與生圓公司解除呼叫器即時會員契約,以已繳付之3萬元會費抵付金威利會員會費。伊並於同年4月8日依丙○○之指示至被上訴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開戶,因丙○○於電話中表示子○○會補填代理授權書之受任人,伊遂簽署未記載受任人之委任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交付群益公司。伊復於翌日即91年4月9日與生圓公司簽訂金威利會員契約(下稱金威利契約及金威利會員),會期自91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然實際上生圓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子○○亦未代理伊操作股票,竟由丙○○於系爭授權書之受任人欄擅自填載其姓名,代理伊從事代客操作業務,違反行為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生圓公司為子○○、丙○○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乙○○、庚○○(下稱乙○○、庚○○)為生圓公司之董事(下合稱生圓公司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生圓公司未經許可不得經營代客操作業務,為給付不能,子○○、丙○○為其受僱人,依民法第224條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依丙○○指示至群益公司開戶時,群益公司之營業員即被
上訴人陳德暉(原判決誤載為壬○○,下稱陳德暉)、經辦開戶核對身分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戊○○(下稱戊○○)、主管即被上訴人丁○○(下稱丁○○)、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癸○○(下稱癸○○,與陳德暉、戊○○、丁○○,合稱陳德暉等4人)均明知生圓公司、丙○○依法不得從事代客操作業務,應拒絕或告知伊不得簽立委託書予生圓公司或丙○○,竟指示伊交付受任人欄處空白之系爭授權書,表示事後由生圓公司補填即可,復任由丙○○事後擅自補填自己為受任人代理伊買賣股票,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備位就生圓公司併依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6萬9,432元及自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6萬9,432元及自9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生圓公司等5人則以:㈠生圓公司未經營代客操作業務,伊等不可能告知上訴人加入
金威利會員即由子○○代其操作買賣股票。子○○從未私下接觸上訴人,亦未承諾代其操作股票。
㈡丙○○於子○○舉辦之演講會場認識上訴人,當時丙○○已
無分析師資格,亦未受僱於生圓公司,僅擔任子○○演講會之主持人。丙○○係私下受上訴人之託代為買賣股票,非需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代客操作業務,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且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代理,丙○○於上訴人終止代理前代理買賣股票,乃基於上訴人授權所為之合法行為,自無侵權行為,亦不能以上訴人與丙○○間簽訂系爭授權書,即認生圓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乙○○、庚○○執行生圓公司業務時,並未違反法令致上訴
人受損害,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㈣丙○○乃受上訴人委託代理買賣股票,即令具有專業之分析
師亦無法保證百分之百獲利,其代為買賣期間,適逢臺灣股市進入空頭市場,上訴人委託丙○○代理期間亦難免虧損,丙○○自無違背委任任務之債務不履行可言。
㈤上訴人固繳納會員會費10萬元,並有股票虧損之事實,惟伊
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群益公司及陳德暉等4人則以:㈠伊等均係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處理上訴人開戶事宜
,上訴人於系爭授權書上已填具上訴人及受任人丙○○個人資料,受任人欄非空白。丙○○為上訴人之合法受任人,伊等接受丙○○指示下單並無違法,伊等無法知悉丙○○與生圓公司間之關係,更無從查證或告知生圓公司及丙○○是否經核准經營代客操作業務。
㈡上訴人開戶文件填寫說明第7點,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2條對代理開戶行為所為之規範,非對代理買賣行為之限制,且依同準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委託人出具授權書後,即可合法委託他人代理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等相關事宜。上訴人填具系爭授權書,授權丙○○代理買賣股票,伊等依據系爭授權書接受丙○○代理上訴人下單買賣股票並無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或任何法律規定,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群益公司亦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1月3日加入生圓公司之盤中即時會員,會費3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
㈡生圓公司91年1月9日一般會員傳真日刊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39頁)。
㈢系爭授權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42頁)。
㈣上訴人於91年4月9日加入生圓公司之金威利會員,會費10萬
元,扣除原繳盤中即時會員3萬元後,實繳7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
㈤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88、89、92條規定,向生圓公司、丙○○撤銷上訴人與生圓公司、丙○○間未解除之契約,經生圓公司、丙○○於92年4月7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55、55-1頁)。㈥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內容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95至102頁、原審卷㈡第113以下)。
㈦上訴人自91年4月11日起至91年5月22日買賣股票之金額如上
訴人所提交易明細表所載,共虧損76萬9432元,均係丙○○代理上訴人下單買賣(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原審卷㈡第28頁)。
㈧子○○、丙○○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投顧公會)登記及註銷登記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之時間及投顧公司如投顧公會93年11月23日函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2頁)。
㈨生圓公司未經核准經營代客操作業務(見原審卷㈠第143頁)。
㈩群益公司開戶資料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㈡第166頁)。
六、上訴人又主張:生圓公司、丙○○、子○○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竟受伊委託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致伊受有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丙○○係生圓公司受僱人,執行該公司業務,應與董事乙○○、庚○○連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伊開戶時,陳德暉等4人明知系爭授權書上受任人欄為空白,竟未告知伊生圓公司及丙○○不得從事代客操作業務,應與其僱用人群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開戶時交付之系爭授權書上受任人欄是否空白?系爭授權書之受任人為生圓公司、丙○○或子○○?㈡丙○○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是否執行生圓公司之業務?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當時股市空頭所致?或因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致?㈢生圓公司有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子○○、丙○○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陳德暉等4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群益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開戶時交付之系爭授權書上受任人欄是否空白?系爭
授權書之受任人為生圓公司、丙○○或子○○?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伊係委任生圓公司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並非
委任丙○○,因丙○○於電話中表示子○○會補填為受任人,伊遂交付受任人欄空白之系爭授權書予群益公司承辦人陳德暉等4人云云。生圓公司等5人抗辯:上訴人係委任丙○○個人代客操作,與生圓公司、子○○無關。群益公司及陳德暉等4人則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授權書上已填載丙○○為受任人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交付陳德暉等4人時,受任人欄為空白,自應就此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委任生圓公司為其從事代客操作業務
,並非委任丙○○個人,因丙○○於電話中表示子○○會補填為受任人,其始簽署受任人欄空白之系爭授權書交付予群益公司承辦人陳德暉等4人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授權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頁),經核與群益公司提出上訴人開戶資料1份相同(見原審卷㈡第167至172頁)。然觀諸系爭授權書之記載,其中僅「丙○○」3字之筆跡與其他部分筆跡不同,兩造就「丙○○」3字及其印文係丙○○自行書寫蓋印均無爭執,堪認系爭授權書上除「丙○○」3字以外,關於委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受任人之住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均係由上訴人所書寫。又「丙○○」3字下方之住所或居所即「北市士林區○○區○○路○段○○號7樓」並非以一直行書寫,反於丙○○所書「丙○○」姓名下方彎折記載,顯係避免與「丙○○」3字重複書寫,衡諸常情,先記載之筆跡通常係直行書寫,後記載之筆跡始有為避免覆蓋先記載之筆跡而彎折記載之可能,堪認上訴人填載丙○○之住所或居所欄時,「丙○○」3字應已記載於系爭授權書上,是上訴人未舉證主張其交付系爭授權書時,受任人欄係空白之變態事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認系爭授權書之受任人確係丙○○,並非生圓公司,亦非子○○。
⑷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1年4月9日與生圓公司簽訂金威利契
約,委任生圓公司及子○○代客操作云云,並提出參加會員繳費確認單及金威利契約各1紙(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惟查金威利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生圓公司)提供股市資訊,甲方(即上訴人)買賣股票風險自負」,第9條約定:「甲方不得要求變更會員服務項目」,另金威利契約下方之會員約定書第1條約定:「電話諮詢時,請自動報出編號、姓名及電話號碼,否則歉難服務,且電話中長話短說,以節省時間免於占線」、第3條約定:「若於委任期間內容因法令或主管機關函令禁止乙方於盤中使用系統,致甲方無法接受乙方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時,甲方應接受乙方所提之因應方法,並不得以此理由要求解約或退費」等語,均係就生圓公司提供上訴人股市操作訊息之相關約定,並無生圓公司為上訴人代客操作之約定,自難認生圓公司受上訴人委任從事代客操作業務。
⑸上訴人又主張:伊係委任子○○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云云,
固據提出其與丙○○、子○○間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5至102頁、原審卷㈡第113頁以下),生圓公司等
5人亦不爭執該錄音譯文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然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逾半內容係其與丙○○間反覆討論關於丙○○代其操作股票失利之因應之道,另有部分則係上訴人與子○○討論丙○○代上訴人操作股票失利之事,上訴人並向子○○稱:「你(子○○)的太太(丙○○)操作我的股票買賣,損失近80萬」(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2頁),足證上訴人確係委任丙○○代為買賣股票,而非委任生圓公司或子○○代客操作,至為明確。
㈡丙○○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是否執行生圓公司之業
務?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當時股市空頭所致?或因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致?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95年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看)。
次按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三、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任何人非經證期會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此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於93年6月30日公布施行前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此等規定,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8條之3第2項之規定所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條之規定,兼有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丙○○抗辯:伊非從事需主管機關核准之代客操作業務,
而係由上訴人授權伊代為買賣股票、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相關之行為,伊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惟查,丙○○已自認上訴人在演講會場結束後,向伊訴說股票操作失利,請伊幫忙,伊始應允私下幫忙買賣股票,惟因該期間國內股市大幅下跌致生虧損(見本院卷㈢60至62頁)等語,足證丙○○確有受上訴人委託,從事代客操作業務,非僅一般代理買賣股票、辦理交割、申購及其他相關行為。又丙○○於89年5月4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解除其證券投資顧問之職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第2項準用第54條第1項第5款,於解除職務3年內不得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並於89年5月8日遭註銷其證券從業人員之登錄資格,有證期會89年5月4日
(89)台財證(四)字第01228號函、89年10月30日(89)台財證(四)第87583號函及投顧公會93年11月23日中信顧字第09300070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9、60頁、原審卷㈠第140頁),是丙○○自不得受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即俗稱之代客操作業務,其仍受上訴人之委託,自9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為上訴人代客操作買賣股票,其所為應屬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與丙○○所填載之系爭授權書雖係供一般代理買賣股票之授權書,然丙○○受上訴人委任之內容既係代客操作,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因系爭授權書係供一般代理買賣股票所用,而有所不同。
⑶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95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
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上訴人從事股票買賣多年,對此當知之綦詳。丙○○未經核准即為上訴人從事代客操作業務,固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其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之盈虧,係與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選擇股類、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其所為之投資行為相同之條件下,將仍不免投資虧損之結果,若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甚佳,其未經核准所為相同投資行為,則非必然虧損,是在一般情形上,雖丙○○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依客觀審查,不必皆發生虧損結果,是丙○○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與其發生虧損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⑸丙○○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與上訴人股票投資虧
損之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即毋庸再審酌丙○○是否為生圓公司之受僱人及其所為是否係執行生圓公司業務。又庚○○、李吳菊妹雖係生圓公司之董事,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得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子○○係丙○○之配偶,惟係丙○○受上訴人委任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與子○○無涉,子○○雖曾以電話與上訴人討論股市行情,有上訴人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5至102頁、原審卷㈡第113頁以下),然子○○僅以電話與上訴人討論股票買賣,尚難認其有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生圓公司等5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生圓公司有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子○○、丙○○是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⑴上訴人又主張:生圓公司不得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丙○○
違規代表該公司與伊簽訂代客操作之金威利契約,生圓公司應負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返還會費,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並應與子○○、丙○○負同一賠償責任云云。
⑵經查,上訴人與生圓公司簽訂之金威利契約並未約定生圓
公司應為上訴人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而僅提供股市資訊,此觀上訴人提出金威利契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44頁),而係丙○○受上訴人之委任從事代客操作業務,已如前述,丙○○復自91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為上訴人買賣股票,是丙○○既依約提出給付,為上訴人從事代客操作業務,即無給付不能情事。又生圓公司未受上訴人之委任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自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主張生圓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生圓公司並依民法第224條與子○○、丙○○負同一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㈣陳德暉等4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群益公司是否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⑴上訴人又主張:伊依丙○○指示至群益公司開戶時,群益
公司之受僱人陳德暉等4人係伊開戶之承辦人,均明知生圓公司、丙○○依法不得從事代客操作業務,應拒絕或告知伊不得簽立委託書予生圓公司或丙○○,竟指示伊交付受任人欄處空白之系爭授權書,表示事後由生圓公司補填即可,復任由丙○○事後擅自補填自己為受任人,進而代理伊買賣股票,致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⑵經查,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時,委託人為自
然人者,除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或約定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100萬元,且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者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並於受託契約當場簽章辦理開戶及留存身分證影本;委託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得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此觀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開戶時之證交所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親自至群益公司辦理股票買賣帳戶之開戶手續,並於授權丙○○代為買賣股票之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後,交付陳德暉等4人辦理開戶事宜,顯無違反其開戶當時之證交所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
⑶上訴人又主張:陳德暉等4人應主動告知伊生圓公司及丙
○○均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云云。惟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0款規定,證券商不得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同條第13款規定,證券商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因受客戶委任代理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並非從事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故並未規範證券商受理客戶委任書時須查證受任人是否具證券投資顧問資格之規定,此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06771號函即明(見原審卷㈡第75頁),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授權書上之受任人既非生圓公司,陳德暉等4人自無從告知或查證生圓公司是否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又系爭授權書上雖記載丙○○為受任人,衡諸常情,丙○○甚有可能基於親誼關係而受上訴人委任買賣股票,陳德暉等4人亦無從查知上訴人與丙○○間之關係,自難謂陳德暉等4人未主動查證或告知生圓公司、丙○○未經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係有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主張陳德暉等4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群益公司應與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群益公司開戶文件填寫說明第7點固可適用於代理開戶或買賣證證券,惟上訴人既親自辦理開戶,且係委任丙○○而非生圓公司買賣股票,自非委任該說明第7點所述之投資信託或投資顧問事業,是該說明第7點與本件爭點自屬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為可採,惟其主張其至群益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帳戶時,系爭授權書上受任人欄為空白,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生圓公司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均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69,432元及自91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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