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33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前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
8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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