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甲○○原告乙○○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法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