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宣錡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宣錡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 嘉禾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吳宣錡先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11時37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嘉禾」。嗣「心妍」、「嘉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1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楊羽涵 ,佯稱:可透過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羽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8日,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37分許、同日11時43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共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吳宣錡復依「嘉禾」之指示,接續於同日11時49分許、同日11時57分許(起訴書漏載,原判決予以補充)、同日17時21分許,將3萬元、29萬7,000元、11萬3,000元轉匯而出(共44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羽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宣錡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犯罪,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承認有詐欺、洗錢的主觀不確定故意,
但本件情形應無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本案事實是被告在網路上找工作,誤涉犯詐欺、洗錢犯行,因被告也有過失,被告未與「心妍」、「嘉禾」等人視訊通話,即便評價被告的疏失有不確定故意,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的法則,尚難排除「心妍」、「嘉禾」等帳號背後係有同一自然人分飾不同人之可能性,而無三人以上加重事由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宣錡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LINE暱稱「心妍」
、「嘉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心妍」、「嘉禾」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楊羽涵實行詐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接續匯款共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接續從本案帳戶轉匯共44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8856號卷《下稱偵48856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8856卷第8至18頁反面);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彙整表(見偵48856卷第19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48856卷第20至21頁反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48856卷第22至32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0日函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8856卷第233至234頁反面);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8856卷第44至57頁反面)附卷可稽。且經被告供認此部分之事實不諱(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卷《下稱原審卷》34至35、83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
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⒊又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轉匯
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且依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超商店員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85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再觀諸被告與「心妍」、「GMO客服-Annie」間之對話紀錄
內容(見偵48856卷第191至196頁),其中「心妍」稱:「賺錢方式:團隊聘請分析老師,主要分析比特幣/美金的時勢高低標或者單雙從中獲得利潤,交易都是合法的!無違法過程。合作方式:操作員自行註冊公司指定平台會員帳號,由公司方出資操作費用及人事教學等所有開銷,後續進入社群後,每週一至週六每天集合時間,由老師喊集合後,由操作員出聲喊在,操作完畢結束後,由老師口令結束後,操作員禮貌性感謝老師,每日累積操作時增加的點數,每週一及每週五為提領日,只要你平台錢包裡面有累積金額達4,000元,向平台申請提領2,000元,操作員及公司對半,無任何其他費用,不綁約可隨時結束離開」、「薪資說明:一週有兩天為領薪日,每次領薪日達標準可領薪資1,000元,一週最多2,000元,一個月最多8,000元(每次達標每次發送薪資)平台需綁定公司方銀行帳戶,由公司方發薪資方式給予操作員薪水」(見偵48856卷第191至192頁),其宣稱可帶領被告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或外幣,卻提及操作員之薪資報酬及支付方式,惟倘係投資虛擬貨幣或外幣,應係以投資買賣情形結算獲利,為何投資者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或外幣支領「薪資」,誠屬可疑。
佐以 被告於原審供承:群組內暱稱「嘉禾」之人,徵求會
計小幫手提供自己帳戶供公司匯入款項,並在「火幣」APP尋找幣商,利用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且需綁定「幣商」之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會計小幫手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款項,且公司款項金額、筆數不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嘉禾」所屬公司竟未實際對求職者進行面試,僅透過LINE群組發布訊息為公司徵求會計小幫手,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
⒍再者,被告與「心妍」、「嘉禾」暨其等所屬公司間毫無
任何信賴基礎,如確有利用公司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公司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豈有另行支付報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會計小幫手,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使用,甚且任由被告自行透過「火幣」APP尋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幣商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抑或請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個人申設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方式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況此等將公司款項匯入職員個人金融帳戶,復將款項轉匯至幣商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之方式,僅係讓金流趨於複雜,反而增加款項經手多人遭侵占之風險,「嘉禾」所述會計小幫手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實無助於統整公司帳務。
⒎此外,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該份工作有前開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嘉禾」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轉出款項,並轉匯為虛擬貨幣,實係為掩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惟被告為獲取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透過「火幣」APP尋找幣商,待接獲LINE通知後,再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輕鬆賺取報酬之機會,猶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範措施,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任憑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㈢雖被告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不明帳戶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心妍」、「嘉禾」,另衡以被告點擊Instagram廣告與LINE暱稱「心妍」之人接洽後,復由「嘉禾」於LINE群組發布徵求會計小幫手之訊息,顯見「心妍」、「嘉禾」並非同一人。是以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心妍」、「嘉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當於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亦堪認定。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辯護人辯護稱:「心妍」、「嘉禾」帳號背後,可能是同一自然人分飾不同人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規定、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1、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135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四、論罪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
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復將該等款項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進而將款項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層轉匯出之輾轉方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心妍」、「嘉禾」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心妍」、「嘉禾」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復分別於前揭時間,將款項轉匯而出,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2、136頁),本應依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及
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新舊法規定;量刑時未及審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未及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雖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審及被告於本院坦認普通詐欺、洗錢等犯行,仍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迄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第141頁)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符合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及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宣告緩刑乙節。經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提供金融帳號、轉匯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工作,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行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損害;且因被告另犯洗錢、詐欺等犯行,現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第602、444、190、785、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他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8號卷第35至63頁)在卷可查。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經查:㈠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3萬元、1萬2,000元、2萬8,000元(共7
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經被告依指示從本案帳戶匯出3萬元、29萬7,000元、11萬3,000元(共44萬元),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案帳戶內洗錢金額為44萬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從數額觀之,被告於本案帳戶內洗錢之44萬元,尚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又被告另犯洗錢、詐欺等犯行,現由他案審理中,已如前述
,被告在他案審理中,業與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被害人 邱依珊 等人達成調解,並於113年6至8月間依約給付調解金共1萬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2、157至161頁)。本院審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上開1萬5,000元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從而,被告於本案帳戶內洗錢之44萬元,扣除已發還之1萬5,
000元,關於餘額42萬5,000元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