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9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暐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暐澄(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內,以施用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72095),呈現大麻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業已敘明被告因另案恐須入監,無法於監所內完成戒癮治療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審酌被告之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敘明本件聲請之理由,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警未曾訊(詢)問被告就毒癮治療方式要採行「觀察、勒戒」亦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被告亦未曾表達意見,顯見檢察官並未將被告對於毒癮治療方式之意見納入考量。且依卷内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檢察官均未敘明其於被告未表達毒癮治療方式意見之情形下,裁量逕予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難謂適法。又被告從未有任何毒品施用前科,目前有正當工作,被告為單親家庭,母親失業需要被告扶養,家裡的房租由被告負責繳付,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若遽然入觀察、勒戒處所,則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被告確有十足誠意願自費戒癮治療,被告竟未有任何機會可向檢察官陳明上開意見,原裁定疏未審酌此點,逕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實有未洽。再被告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縱有此情,仍待原審法院另案進行審理,被告是否有入監服刑之需要自屬尚未確定,是否有無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已有疑問,原裁定亦未予敘明。況檢察官僅泛稱被告因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起訴,故不適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未見說明如何認定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所頒佈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所稱「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情事,實難認已為充分之衡量,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28、115至116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72095),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3、1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審諸卷證資料,被告於113年3月6
日警詢時坦承最後一次使用大麻電子菸是在112年3月4日睡覺前在房間加熱後吸食煙霧使用,且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問:你是否知道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及就業協助等?)我知道。」、「(問:上述政府機關提供的各項服務方案,是為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請問你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並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中心接受協助?)沒有意願。」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8至29頁),足見本案於警詢時業已針對是否接受轉介戒癮治療一事詢問被告本人之意見,然被告經告知戒癮治療之制度目的、效果後,表達拒絕接受轉介進行戒癮治療之意。嗣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5月23日詢問,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檢察事務官並詢問被告:「若經確認你有涉犯販賣2級毒品,會把你送去觀察勒戒,意見?」,被告答:「無意見」。檢察事務官於庭期結束前再詢問被告:「有沒有其他陳述?」,其亦答稱:「沒有」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15至116頁),難認被告於本案毒癮治療方式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被告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80號、第20060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字卷第117至119頁),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具體說明: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顯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已充分釋明其裁量之依據。無論被告所涉犯之另案是否構成犯罪,將來均需面對該另案偵審程序之進行,乃至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入監服刑等,即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期程之虞;從而,檢察官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衡情核無不當。至被告所述家庭狀況為何,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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