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庭 暘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邱庭暘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二第56頁;原審卷第96、121頁;本院卷第99、10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由「杯子」介紹收取本件毒品
包裹之工作,「杯子」告知被告運輸毒品之目的係自己及友人吸食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使毒品流入市面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犯意,且最終並未出現領取包裹,亦未獲取任何報酬。又被告在參與本案犯罪之時,甫與前妻離婚,經濟狀況貧困,故參與本案犯罪之時係處於自暴自棄之消極心態,雖事後感到後悔,仍已鑄下大錯,所幸未讓事態演變至不可收拾之地步。被告坦承犯行,亦願意面對刑罰,惟原審量刑猶嫌過重,請考量被告未對社會造成危害,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儘早回歸社會、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惟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自第一次警詢迄今接坦承犯行,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雖高達2177.6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毒品之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其所犯造成之危害甚輕,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請審酌以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愷他命屬於第三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卻漠視法令規定,恣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罐(純質淨重2,17
7.16公克)入臺,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運輸本案毒品犯行,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少,純度不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極大,被告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案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係經由「杯子」介紹收取本件毒品包裹之工作,「杯子」告知其運輸毒品之目的係自己及友人吸食使用,被告最終並未出現領取包裹,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在參與本案犯罪之時,甫與前妻離婚,故參與本案犯罪之時係處於自暴自棄之消極心態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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