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39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正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就本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雖以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無故未依指定期日到場採尿等為由,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且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表明其另涉加重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可見檢察官經審慎考量後,仍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被告前開竊盜案件無礙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履行。又被告固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17日到場採尿,然卷內並無被告未到場採尿之紀錄,況被告已於112年8月22日入監執行,顯無可能於檢察官指定之112年9月19日到場接受採尿,均無可歸責於被告。再被告表明出監後願繼續履行報到採尿之命令,檢察官未具體敘明其裁量形成之理由,即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未釋明前開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之目的未達成,而有使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後,撤銷緩起訴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即逕以被告現已入監難以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因普通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其時被告已另犯加重竊盜犯行,尚未經分案偵辦,被告刻意隱瞞另犯加重竊盜之事,顯有可歸責情事。又被告雖完成戒癮治療,仍應按時接受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以預防再犯,惟其於收受到場採尿之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顯無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之意願。再被告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12年12月1日屆滿,縱嗣後於11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已無再命其接續執行原緩起訴處分所諭知命令之法律依據。是原審逕行駁回聲請,自有不當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
年9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792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且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遵守①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治療內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並自費參加治療機構所辦理之個別或團體心理、復健、支持性課程,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②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觀護人之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2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2日起算,至112年12月1日屆滿。
㈢被告因於緩起訴前之110年8月11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加重竊盜罪,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336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47至48、71至80頁)。又被告於成治療機構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後,收受桃園地檢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到署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之通知後,均未到場,且未出具任何正當之理由,有桃園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及觀護人簽呈在卷可查(見緩護命字第49至55、61頁);檢察官遂以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應履行之事項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3款規定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可憑(見撤緩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檢察官主張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依法撤銷,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要非無憑。㈣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表明:目前有
一件竊盜案件在法院審理中,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案件等情(見毒偵卷第128頁),惟被告所指之普通竊盜案件,嗣經無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斯時被告已另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尚未經偵查(見毒偵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是否刻意隱瞞其另犯罪刑更重之加重竊盜犯行?是否完全無礙其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履行?此攸關被告得否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判斷,未見原審調查說明。再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固無法於112年9月19日到場採尿,惟其接獲檢察官通知應於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至指定之處所接受採尿,均未到場,亦有上開卷附之桃園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及觀護人簽呈可憑,並經本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則其未依指定期間接受採尿之原因究竟為何?是否故意不到場?或有其他合法之原因?此涉及被告戒除毒癮之態度及意願,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況被告縱有於出監後繼續履行報到採尿命令之意願,然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12年12月1日屆滿,被告於113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是否仍得依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命被告到場接受採尿,不無研求之餘地。
五、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審級救濟制度之設,認有發回原審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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