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承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承叡(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經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並非全然相同,以及各罪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並應注意刑罰之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輕重、罪刑相當原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理念,以符合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㈡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裁判意旨,以及 黃榮堅 教授於其著作「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一文所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㈢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行為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惟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㈣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為轉讓偽藥罪
(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暨參酌刑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事項,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3月,加計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7月)範圍內,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