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古政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古政國(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為整體評價,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次所犯分別係仇家趁抗告人休息時攻擊抗告人,抗告人應為自我防衛,另案為員工盜用公款,抗告人要求員工上車歸還款項,並未毆打員工等情,各罪程度尚有輕重之分,然抗告人業均悔悟。抗告人本次所犯者與前科記載者為不同犯罪,可認前次矯正教化對抗告人已有相當效果。是請求從輕量刑,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以利回歸社會,返家照顧老母、胞妹、新婚妻子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求為再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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